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女(姓名年籍在卷)係同事關係,知悉A女之夫甲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於星期五、六在家,意圖染指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攜宵夜及玫瑰紅酒二瓶至台南縣永康市A女住處(地址詳卷)聊天,乃趁機在玫瑰紅酒摻入不明藥物,致A女喝下一杯酒後即感全身無力,被告遂將A女拖往房間內,趁A女無力反抗之際,脫下A女衣褲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抽動約六分鐘後射精,而予以性交得逞,被告食髓知味,分別於同年六月十八、十九、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至A女住處,對A女恫稱:「要聽我的話,否則告訴你的先生、家人、朋友、同事讓你不能生活」等語,A女恐被告到處張揚,不得已再與被告性交三次,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強制性交(第一次)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餘三次)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女子利用其相類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深夜曾對A女之夫甲男供承:「頭一次可能是這樣子(指被告拿酒讓A女喝後,被告乘A女無反抗能力時,強姦A女)沒有錯」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曾說過此話(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事證,係以被告於第一審陳稱:伊說此話目的是想要甲男原諒A女,幫A女脫罪等語;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亦供稱:伊是希望甲男能原諒A女,所以擔下罪名等語為依據,認被告係期望甲男能原諒A女,而承認第一次係強制性交,以敷衍甲男,尚難依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衡之常理,被告如要為A女承擔責任,理應告知甲男,與A女四次性交均係強制性交,豈有僅承認第一次為強制性交,其餘三次係A女自願性交之理,如此陳述又如何能使甲男原諒A女,原判決上開論斷,難謂無違論理法則。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關於「⒈喝酒時其未在酒裡下藥、⒉當時未將A女強拖入房間、⒊在床上其未被A女打一巴掌、⒋在屋內其未將A女推到牆壁」等情,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七十八頁,更㈠字卷第六十四頁),此測謊結果,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第一次係與被告共同飲酒後,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及被告前述自白之事實相符,顯係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僅以A女之前後供詞有不盡一致之瑕疵,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謂測謊結果,難據以遽入人罪,而未詳敍測謊結果,既有A女之指述及被告之前之自白可資佐證,為何為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宋祺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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