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二九、一九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除偵查中扣得之存摺外,僅憑上訴人本人之自白,而謂其將購得之存摺轉賣予「陳先生」、「謝先生」,以利其二人不法之作為為其論據,惟「陳先生」、「謝先生」縱涉嫌詐欺犯行,然能否論以常業詐欺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故上訴人等應僅構成幫助詐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縱使「謝先生」、「陳先生」二人之犯行構成常業詐欺罪,然常業犯係因犯罪人身分特別關係而於刑法法典特別加重其刑,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等並無此身分或特別關係,應科以通常之刑,並不符合常業犯之概念,亦應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罪,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及證人 楊世輝 之陳述、查扣上訴人等所購得預備轉售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送貨單、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密碼紙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並以核上訴人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郵局及銀行之存款存摺係個人金融理財之憑據,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戶為供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如蒐集之帳戶甚多,則顯然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此亦為一般人所得知,以上亦為上訴人甲○○及乙○○所能預見。上訴人二人多次向不特定人買入存摺、提款卡暨國民身分證等相關物件,再長期大量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人士,彼等對於買入該等存摺、提款卡暨相關物件之人,將利用該等數量龐大之存摺、提款卡暨相關物件,充作轉向他人常業詐欺之工具,顯能預見,且不違背彼等本意,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幫助「謝先生」等人常業詐欺之事實,原審辯護人以上訴人等並無常業犯之認知為辯,自無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及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陳先生」、「謝先生」犯常業詐欺罪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按刑法修正前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構成要件,就行為人之資格或條件,未為任何限制,任何人均可為行為人,自非刑法第三十一條所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或致刑有重輕、免除之犯罪,上訴意旨謂常業詐欺罪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免除所指之罪,上訴人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應論以幫助普通詐欺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並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宋祺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