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八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偕 曾祥雄 、 楊勝凱 、 黃柏芳 、 葉寶玉 (傷害致人於死及傷害部分,已分別不起訴處分及判決不受理確定)及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台中縣○○鄉○○路「水牛城KTV店」飲酒唱歌。至同日凌晨二時許,乙○○、曾祥雄與鄰桌之 吳文祺 、 黃信憲 等人發生衝突,乙○○並掀翻桌子、毆打 黃允鉅 且追出店外,經黃信憲、 周庭蓉 勸阻。乃乙○○、甲○○、曾祥雄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等物或徒手共同毆打黃允鉅、黃信憲、周庭蓉,致黃允鉅左耳後瘀挫傷、左前胸、左背挫瘀擦傷、右前臂、手掌挫擦傷、右腳挫傷、右膝挫擦傷;黃信憲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左前臂、左髖、左大腿瘀傷、左肘、左膝擦傷;周庭蓉左手肘瘀腫、右手腕挫傷。吳文祺則遭乙○○以木棍猛擊頭部,不支倒地。上訴人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於數人分持棍棒等物持續毆打吳文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卻不預見,仍分持木棍、金爐桶蓋等物持續毆擊吳文祺,致其後枕中央上方與頂骨交接處八乘五公分皮下出血及浮腫、左顴骨骨折(陷凹)、左眼球破裂、鼻骨骨折、左右眼眶骨殘狀骨折、頸部沿氣管及前胸之皮下嚴重出血及血腫塊、頸部右側雙重條痕鈍器傷,終因傷重,當場死亡。上訴人等人見狀,相繼逃逸;嗣於同月十四日向警方自首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等共同傷害黃允鉅、黃信憲、周庭蓉及吳文祺等人,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對於持續毆打吳文祺,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均能預見而不預見,猶分持木棍等物持續予以毆打,致其傷重死亡,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負共同責任。至吳文祺等人身體所受之各處傷害,係何人以何種兇器分別所造成等節,自無細加審究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等共同傷害黃允鉅、黃信憲、周庭蓉及吳文祺等人,並因而致吳文祺死亡,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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