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七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四號、第二0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八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藥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含有安眠鎮靜成分,應屬醫藥上使用之管制藥品,乙○○向經營醫院之 邱宗榮 購買,如何「明知」其係偽藥,原判決未於事實及理由詳予認定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扣案藥錠係邱宗榮透過 胡文昌 欲交付予乙○○,則其來源明確,然原判決於事實竟又認係「來源不明」,且於理由內認乙○○未能提出合法購入之來源資料,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檢察官及警員於鑑定前均不知藥錠含有安眠藥成分,誤以為係搖頭丸,乙○○於警詢自白係買賣搖頭丸,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依胡文昌、 王念中 、乙○○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藥錠尚在胡文昌持有,未及交付乙○○即為警查獲,且販入偽藥之價款亦尚未交付邱宗榮,則本件買賣偽藥之行為尚未完成,應屬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乙○○行為後,藥事法歷經四次修正,原判決僅泛言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藥事法,而未敘明適用何年修正之藥事法,亦未說明為如何比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及證人王念中於警詢至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胡文昌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扣案之偽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等證據,詳為說明乙○○有本件共同販賣偽藥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乙○○辯稱其不知扣案之藥錠係屬偽藥,胡文昌尚未將藥錠交付乙○○或王念中,王念中亦尚未交付價款,本件屬販賣未遂等語,均不足採納,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上訴意旨㈠㈣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乙○○未能提出購入之合法來源證明,係指其無法證明所購入之藥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或輸入之合法藥品,此部分說明與事實認定乙○○係向邱宗榮購買並無矛盾可言。至乙○○警詢係自白向邱宗榮購買藥錠,由不知情之胡文昌至邱宗榮處取回,其此部分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不因其自白係購買「搖頭丸」而影響其可信性,其警詢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採信,與證據法則無違。乙○○上訴意旨㈡㈢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藥事法於乙○○行為後迄原審為判決時,固經四次修正,但其中第八十三條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原審判決後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之修正前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乙○○上訴意旨㈤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甲○○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至其另稱「理由容後補呈」,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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