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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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訴訟代理人 王紹勳
被 告 陸國華
陳例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51元,及自民國(下同)
9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0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陸國華於90年6月間邀同被告陳例圜為連帶保證人,以
總價923,400元向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分期購買中華牌大營
客1部(車號00-000,引擎號碼4D34-E08822,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分36期清償,被告陸國華並將系爭車輛設定附條
件買賣予茂豐公司。詎被告僅支付8期後即未兌現,經茂豐
公司依法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仍不足
清償,迄今尚積欠263,000元【計算式:513,000-250,00
0=263,000】;被告陳例圜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
陸國華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茂豐公司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104年5月4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票據、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客戶承作合約相關資料、拍賣車輛紀錄、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陸國華、陳例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