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蔡享真
兼訴訟代理人 李銘宏
被 告 仁一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龍
訴訟 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
被 告 林再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再滿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銘宏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元、原
告蔡享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104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再滿如分別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元、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李銘宏、蔡享
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仁一有
限公司(下稱仁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俊宏 ,嗣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變更為林春龍,仁一公司乃於105年2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4年12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43403638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再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再滿為被告仁一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其於103年10月4
日11時28分許,駕駛被告仁一公司所有牌照號碼987-BN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載貨出發
,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
縣福興鄉卸貨,原應注意所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其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87.4公里處,後車斗
上所載運之白鐵製茶水桶1個因未安置牢固而自車斗飛落,
適有李銘宏駕駛牌照號碼8198-Q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享真
同向行駛在林再滿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翻覆,致
李銘宏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腕部挫傷合併擦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蔡享真則頭部損傷及頭皮血腫、胸壁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又被告林再滿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6號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是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請求被告林再
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林再滿係被告仁一有限
公司所僱用,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
語。
二、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臚列如下:
㈠、原告李銘宏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李銘宏因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出醫藥
費用900元。
⒉後續療養費用:原告李銘宏所受傷勢,無醫療行為能夠完全
根治,所受傷勢在工作或日常生活中,容易引起劇烈酸痛,
直接能舒緩症狀就是使用一般市售外用消炎鎮痛貼布,市售
金額通約為100元以上,以國人平均壽命,及保守估計未來
平均每一個月購買一次,爰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李銘宏遇氣候變化
時,均會明顯感受到劇烈酸痛更衍生揮之不去車禍發生時之
情景,迄今仍心有餘悸,造成日常生活的困擾,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2萬元。
⒋以上各項共計180,900元。
㈡、原告蔡享真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蔡享真因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出醫藥
費用900元。
⒉後續療養費用:原告蔡享真所受傷勢,無醫療行為能夠完全
根治,所受傷勢在工作或日常生活中,容易引起劇烈酸痛,
直接能舒緩症狀就是使用一般市售外用消炎鎮痛貼布,市售
金額通約為100元以上,以國人平均壽命,及保守估計未來
平均每一個月購買一次,爰請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蔡享真因工作屬性須自行駕車來往雲林
縣、彰化縣、南投縣等區域,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仍有揮之不
去之巨大恐懼,基於安全因素乃暫緩執行業務於家中休養致
影響薪資收入,爰請求2個月薪資計6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蔡享真仍有揮之不
去之巨大恐懼,更打亂家庭生活步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
萬元。
⒌拖救費:原告蔡享真因系爭車禍事故,必須動用拖救車輛加
以救援,因而支出拖救費7,000元。
⒍以上各項共計249,9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林再滿所駕之系
爭車禍事故為被告仁一公司所有,且當時車上所載具之物品
,與被告仁一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一致,從客觀上判斷,被告
仁一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又原告蔡享真所支出之拖救費
用皆為屬實,開立兩張收據係因當時現場必須兩輛拖吊車作
業,先行將其事故車翻正後,共同吊上其中一輛拖吊車之故
,且三聯單上皆有服務人員簽名以及收費核算細項,被告仁
一公司所辯皆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銘宏180,900元、原告蔡享真249,900
元,並均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仁一有限公司:
㈠、被告林再滿本件載送行為,業經伊多次自承屬其個人行為,
非屬執行被告仁一公司業務,而與被告仁一有限公司無涉。
被告仁一有限公司雖確曾有僱用被告林再滿之事實,然雙方
之僱用關係實為短期、單次載送貨物之僱用關係,即被告林
再滿並非長期、固定任職受僱於被告仁一公司,僅於有貨物
載送時,雙方始成立單次性僱用關係,而每次載送報酬為新
台幣2,000元,且雙方載送貨物之任務次數並無固定。又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為星期六假日,並非一般上班日,更非
公家機關或法院開標之日,可知該物品應為被告林再滿事前
自己所標得,再觀被告林再滿所載送之路線係自臺中『龍井
』至其『住處』,均無往返被告仁一公司;且經鈞院依職權
查詢關於被告林再滿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被告林再滿之
投保單位均非被告仁一有限公司,是從上開客觀情事,可證
確無被告林再滿為被告仁一公司『服勞務』或『受監督』之
情事。實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仁一公司並無載送貨
物之需求,更未同意被告林再滿使用系爭肇事車輛,被告仁
一公司係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始得知被告林再滿未經同意、擅
自使用系爭肇事車輛,與其友人自行載送其所標得之法拍物
品即白鐵製品茶水桶,是該次載送行為實為被告林再滿之個
人行為、所在送之物品亦為林再滿個人所得之物品,並無執
行被告仁一公司之職務,被告仁一公司應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㈡、縱認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仁一公司請求有理由,原告所提之
之各項請求內容及金額,應屬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
高:
⒈原告李銘宏部分:原告李銘宏所提出之附件一診斷證明書,
不得作為原告本件受傷之證明,且其主張之後續療養6萬元,
並無理由,再其主張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⒉原告蔡享真部分:原告蔡享真主張汽車拖吊費7000元,應提
出實際已支付之證據,又其所提出之附件四診斷證明書,不
得作為件受傷之證明,所主張之後續療養6萬元、薪資6萬2
千元,並無理由,主張之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再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
㈠、被告林再滿質疑車禍原因,因伊當時載運的茶水桶應該沒有
砸到原告,ETC所拍到的茶水桶是被告林再滿所有沒錯,但
無證據證明有砸到原告二人。另伊只是向被告仁一公司借用
系爭肇事車輛,與被告仁一公司並無受僱關係,以前伊與仁
一有限公司合股過,但只是在有標到公家機關案件才有合作
,如果案件結束就沒有關係。事故發生當天,伊是去西屯區
載貨之後要返回彰化福興番花路的倉庫,所以是從南屯交流
道上國道一號,再打算從彰化交流道下去,當日並非執行被
告仁一公司之職務。再本件原告之主張縱有理由,原告請求
之金額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再滿為被告仁一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其於10
3年10月4日11時28分許,駕駛被告仁一公司所有系爭車禍事
故,由臺中市西屯區載貨出發,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卸貨,原應注意所載
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南向187.4公里處,後車斗上所載運之白鐵製茶水桶1個因
未安置牢固而自車斗飛落,適有李銘宏駕駛牌照號碼8198-Q
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享真同向行駛在林再滿車輛後方,見
狀閃避不及而失控翻覆,致李銘宏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
膝及左腕部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蔡享真則頭部
損傷及頭皮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請求被告二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林再
滿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合理?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仁一公司應與林
再滿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林再滿雖以前詞辯稱伊質疑車禍原因,因伊當時載運的
茶水桶應該沒有砸到原告,ETC所拍到的茶水桶是伊的沒有
錯,但是沒有證據證明有砸到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刑
事判決審理程序已自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經本院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936號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另酌以被
告林再滿於警詢時自承:於103年10月4日發生掉落白鐵製茶
水桶之987-BN號大貨車為伊所駕駛,當時伊係載一些法拍自
助餐器具,伊當天裝載物品未帶帆布網,亦知道行駛高速公
路裝載非整體物,需嚴密覆蓋物品以防掉落,伊想距離並不
遠而未覆蓋。當天伊不知道發生掉落白鐵製茶水桶之事情,
伊係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載運白鐵製物品,自臺中市○○○路
上高速公路,要往彰化縣福興鄉等語。核與原告李銘宏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伊行駛中車道行經事故地點,987-BN號大貨
車從外車道超越伊車後切入中車道而在伊之前方行駛,該車
忽然抖動後就掉落一個鐵製品東西,伊見狀急忙閃躲該鐵製
品,但車頭撞上鐵製品後就失控而撞上內側護欄,車翻了至
少兩次後側翻在內車道等語;及原告蔡享真於警詢陳稱:伊
知道渠等開在中車道,當時伊在滑手機,抬頭看見前方貨車
掉落一個很大的鐵製桶子,然後伊驚叫一聲就發生事故了等
語相符。本院另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
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及遠通電子收費DVR影像翻拍照片等
事證資料綜合研析,足信本件林再滿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87.4公里處時,因疏未將車上貨物綑綁牢固,
致車上茶水桶掉落,導致原告李銘宏駕駛在後方之車輛失控
並撞上內側護欄而翻覆,因此造成原告二人受傷等事實,洵
堪認定。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2、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再滿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上路,
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將車上所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使車上貨物掉
落,導致原告李銘宏駕駛在後方之車輛失控並撞上內側護欄
而翻覆,因此造成原告二人受傷,堪認被告林再滿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二人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林再滿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本院另酌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且事故發生
乃肇因於被告林再滿所載送之貨物無預警的自系爭肇事車輛
上掉落,衡諸常情,上開情形實非後車之駕駛即原告李銘宏
所得預見及閃避,自難認原告李銘宏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是本院綜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
情狀及原因力等情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認應課以被告林再滿全部之過失責任,尚難認定
原告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再滿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對原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銘宏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李銘宏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
出醫藥費用900元乙節,為被告林再滿所不爭執,是原告李
銘宏請求此部分金額,當屬有據。
⒉後續療養費用:原告李銘宏主張其所受傷勢,在工作或日常
生活中,容易引起劇烈酸痛,直接能舒緩症狀就是使用一般
市售外用消炎鎮痛貼布,市售金額通約為100元以上,以國
人平均壽命,及保守估計未來平均每一個月購買一次,爰請
求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林再滿所否認。
本院酌以原告李銘宏上開請求,並無醫師診斷證明,難認確
有必要性,是其請求上開金額,尚難允准。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李銘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
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腕部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
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李銘
宏為大學畢業,在保險公司擔任理賠人員,月收入約36,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等
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兩造互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本院斟酌原告李銘宏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銘宏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李銘宏因本件車禍車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
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20,900元(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
撫金120,000元=120,9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20,900元。
㈡、原告蔡享真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蔡享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事故受傷,支
出醫藥費用900元乙節,為被告林再滿所不爭執,是原告蔡
享真請求此部分金額,當屬有據。
⒉後續療養費用:原告蔡享真主張其所受傷勢在工作或日常生
活中,容易引起劇烈酸痛,直接能舒緩症狀就是使用一般市
售外用消炎鎮痛貼布,市售金額通約為100元以上,以國人
平均壽命,及保守估計未來平均每一個月購買一次,爰請求
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林再滿所否認。本
院酌以原告蔡享真上開請求,並無醫師診斷證明,難認確有
必要性,是其請求上開金額,尚難允准。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蔡享真主張其因工作屬性須自行駕車來
往雲林縣、彰化縣、南投縣等區域,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仍有
揮之不去之巨大恐懼,基於安全因素側暫緩執行業務於家中
休養致影響薪資收入,爰請求2個月薪資計62,000元等語。
惟此為被告林再滿所否認。查,原告蔡享真上開請求,並無
醫師診斷證明其必要性,亦難其確受有上開工作收入損失,
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允准。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蔡享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及
頭皮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
屬顯然。再查原告蔡享真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
事資源回收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為
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
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
⒌拖救費:原告蔡享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必須動用拖救
車輛加以救援,因而支出拖救費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高速公路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兩張為證,被告林再滿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是原告蔡享真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蔡享真因本件車禍車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
神慰撫金在內,合計為127,900元(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
撫金120,000元+汽車拖救費7,000元=127,900元)。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27,
90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
人因本件車禍,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業據前述
,是本件尚無扣除問題,附此敘明。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對林再滿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二人雖另主張被告林再滿係被告仁一公司所僱用,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仁一公司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此為被告仁一公司及被告林再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仁一公
司既否認其為被告林再滿之僱用人,且否認林再滿當日載送
貨物品行為係執行被告仁一公司職務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仁
一公司為林再滿之僱用人,主要論據係以被告林再滿所駕駛
之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仁一公司所有,且車上所載運之物品
與仁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一致等語。然車主將車輛交予他
人駕駛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系爭肇事車輛為仁一公司所有
乙情,即遽為推定仁一公司與林再滿間具有僱傭關係,仍應
依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本件觀諸被告林再滿之勞健保、
就保資料,並無被告仁一公司為林再滿投保勞健保、就保情
事(見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第113頁以下),客觀上自難
認定被告林再滿為被告仁一公司之受僱人。另參以證人余正
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提示本件偵查卷104年度偵
字第3292號第20頁交通事故的照片,請問證人是否有印象在
103年10月初有參與過照片中物品之拍賣程序?)有印象,
我自己去的,在現場有很多人,林再滿有去,林春龍沒有在
現場;(據你所知,林再滿是否經常以個人名義參與法院的
拍賣程序?)他大部分以他個人及他哥哥及一位小姐名義參
與拍賣程序。(既然對於林再滿及同業的合作關係很清楚,
則林再滿有提到與林春龍的合作關係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拍賣的人有些是個人,沒有車子所以請林再滿去
載運等語。及參諸本院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7、
000000號等執行卷宗,可知被告林再滿確曾多次以自己個人
之名義參與法院動產拍賣之投標程序,而非以仁一公司受僱
人之身分參與投標,堪信被告被告仁一公司、林再滿辯稱林
再滿於車禍當日所載運之貨物,皆為被告林再滿個人投標所
得物品,並非執行被告仁一公司之業務而載運貨品,即被告
林再滿於本件車禍時並非受僱於仁一公司且執行其業務等語
,尚非全屬虛妄之語。而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林再
滿於本件車禍時確係受僱於被告仁一公司,且係執行被告仁
一公司之職務,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林再滿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
告仁一公司且當時係執行被告仁一公司之職務,則原告請求
被告仁一公司就原告二人之上開損害應與林再滿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林再滿系爭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之傷害,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林再
滿應給付原告李銘宏120,9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再滿應給付原
告蔡享真127,90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對被告仁
一公司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再滿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命被告林再滿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