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盧錫銘
被 告 百傑 牙醫診所即謝 維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傑牙醫診所即 謝維毓 、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
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百傑牙醫診所即謝維毓簽發,經
由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該支票於105年8月
1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因背書人鼎興公司以系爭支票為副擔保向原告借款,即以
系爭支票為借款之副擔保品,原告並已將借款匯至被告鼎興
公司之帳戶。否認被告鼎興公司背書之大小章係遭盜用,否
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也否認
原告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百傑牙醫診所即謝維毓抗辯:今年7月底知名牙醫器材
公司爆發大規模、大金額的跳票案,檢調單位業已進入調查
程序外,金管會也已經針對銀行進行金檢,報過報章媒體揭
露報導可知,檢調單位目前已就涉案的牙醫診所及醫師進行
調查,而金管會透過金檢發現有銀行連假的「應收帳款融資
」都無法分辨,被告百傑牙醫診所即謝維毓亦是受本次大規
模跳票事件影響之醫師,原告也是遭金管會點名的銀行,有
網媒體報導可稽,又原告應查證支票背書是否為被告鼎興公
司授意的,本件難認原告取得被告百傑牙醫診所即謝維毓簽
發之票據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本件原告符票據法第13條但
書即執票人取得票據時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代
價取得,或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發票人或其前手有抗辯
之事由而仍取得票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抗辯:本件主
張原告符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系爭支票被告鼎興公司背書的大小章是真正,只是被盜用。
系爭支票蓋有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公司財務主
管 江美玉 盜蓋的,依新聞報導也可以說明金管會認定包括原
告在內的銀行內控涉有疏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
,原告的過失為放款稽查沒有按照銀行內部標準程序作業,
例如江美玉是否為鼎興公司的員工,以及背書是否為鼎興公
司授權。被告鼎興公司不再爭執背書印章遭盜刻,對原因關
係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42頁),復據被告百傑牙醫診所即謝維毓對系
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並不爭執,而被告鼎興公司對系爭
支票之背書大小章之真正及原因關係亦不爭執,自形式上觀
之,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被告百傑
牙醫診所即謝維毓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鼎興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堪信
屬實。
㈡至被告百傑牙醫診所雖抗辯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原告應查證支票背書是否被
告鼎興公司所授意云云。按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
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百傑牙
醫診所固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
惡意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第38頁)為據,惟
依該網路新聞報導之內容係指被告鼎興公司與牙醫器材公司
涉及對銀行詐貸後跳票,即鼎興公司與部分牙醫診所串通做
假交易,持該等牙醫診所開出向鼎興公司購買牙材的合約及
支票,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等情,依該網路新聞報導內
容,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具票據法第13條之惡意
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發票人百傑牙醫診所對原告之前手即被告
鼎興公司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且被告百傑牙醫診所坦承有出
借系爭支票予被告鼎興公司以供被告鼎興公司使用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51頁),其並未說明何以被告鼎興公司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貸款如涉及詐貸,原告即係符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
惡意而被告百傑牙醫診所即得不負發票人責任,是依該網路
新聞報導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就取得系爭票據時,知悉發
票人百傑牙醫診所對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鼎興公司間具有何
項抗辯事由之存在,復被告百傑牙醫診所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或證據證明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鼎興公司間具有何項抗辯事
由存在,至原告縱未查證背書是否為鼎興公司所授權,亦不
能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具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亦無
礙被告百傑牙醫診所之發票人責任,是被告百傑牙醫診所此
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被告百傑牙醫診所應負發票人責任已
明。
㈢被告鼎興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鼎興公司之大小
章係真正,只是遭鼎興公司之財務主管江美玉盜蓋;又依新
聞報導資料,可認銀行內控有疏失,其放款稽核未按標準程
序作業,例如查核背書是否鼎興公司授權,故原告符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
3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等印
文為真正,為原審所是認。則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人所盜
用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鼎興公司雖主張
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對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已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系爭支票背書之形式真
正已堪認定;至被告雖再抗辯:該系爭支票之背書大小章係
遭公司財務主管江美玉盜蓋云云,自應由被告鼎興公司就系
爭支票之背書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鼎興公
司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本院卷第32至35頁),該新聞報
導內容係指鼎興公司涉嫌向多家銀行詐貸乙事,然鼎興公司
是否有持系爭支票向銀行詐貸,與其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
否遭訴外人即鼎興公司財務主管江美玉盜蓋係屬二事,依該
新聞報導內容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被告鼎興公司之財
務主管所盜蓋甚明,再被告鼎興公司已陳明:無法提出被盜
用之證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其既未就該背書
係他人盜蓋乙節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僅依被告鼎興
公司片面陳述,遽即推定系爭支票之背書係訴外人江美玉盜
蓋被告鼎興公司之大小章而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是被告鼎
興公司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該背書係遭江
美玉盜蓋公司大小章云云,並非可採。
2.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
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可資參照。惟被告鼎興公司固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並提出新聞報
導為據(本院卷第32至35頁),惟依該網路新聞報導內容係
被告鼎興公司涉嫌持假交易向原告詐貸之報導,尚無從認定
原告就取得系爭票據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被告鼎
興公司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再依原告陳明其
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鼎興公司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品向原告
借款,該借款並匯入被告鼎興公司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50頁),亦難認定原告知悉轉讓系爭支票之被告鼎興公司
,就系爭票據無權處分。即被告鼎興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轉讓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鼎
興公司就該系爭票據為無權處分。復被告鼎興公司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向背書人即被告鼎興公
司所取得,或原告知悉交付系爭支票之人並非被告鼎興公司
,且該交付系爭支票之人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難認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得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至原告負責審
核放款之人員是否有違反銀行內部放款之作業流程,係該等
人員對原告是否負有過失責任之別一問題,概與被告鼎興公
司應依支票背書對執票人之原告負背書責任無涉,是被告鼎
興公司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被告鼎興公司應負背
書人責任亦明。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
定。被告百傑牙醫診所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鼎興公司應負
背書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百傑牙醫診所猶聲請向金管會調閱
相關金檢資料以查證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係具票據法第13條
但書之惡意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查,原告持有系爭支
票縱其內部人員放款有違內部規定而對原告而言係有過失,
亦係原告內部人員對原告應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與發票人
即被告百傑牙醫診所無關,亦不影響被告百傑牙醫診所應負
之發票人責任,且被告百傑牙醫診所並未說明其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被告鼎興公司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亦未說明原告放
款予被告鼎興公司,而取得被告鼎興公司因借款而交付之系
爭支票作為擔保品,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即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百傑牙醫診所對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鼎興公司
有何抗辯之事由存在,是此部分核無向金管會調閱金檢資料
之必要;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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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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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5.7.30│百傑牙醫│華南商業銀行台│000000000│3,000,000│105.8.1│鼎興貿易│
│││診所即謝│中港路分行│LD0000000│││股份有限│
│││維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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