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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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0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蔡武結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
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貸約定條款第1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24%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101年4月27日止,尚欠款33萬2,250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250元,
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4%計算之利
息,暨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
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萬2,250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2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