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鉅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
二、爰審酌被告羅文鉅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15號
被告羅文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鉅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亞洲水
泥公司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50分許,羅文鉅騎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與永昌街
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