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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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廖紫妤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全宥成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舒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全
宥成有限公司、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再
當庭撤回對被告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及撤回對被告全
宥成有限公司請求特休工資部分,經被告昱泰豐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撤回,及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對撤回未提出異議,而
視為同意,且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任職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行政助理一職,嗣自104年4月24日起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將原告投保單位改為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而任職於該公
司,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實際領得薪
資28,466、28,600、28,575、28,413、28,413、22,770元,
平均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為27,540元。其後原告於101年1月20
日申請育嬰留職假及離職申請,即自105年2月1日起至7月31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且將自105年8月1日離職,因原告工作
已滿6個月,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規定,且雇主不得拒絕,。惟因被告公司違法以低報薪
資方式為原告申報相關薪資給付及投保勞工保險,即扣繳憑
單所載不是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且被告於104年4月24日起
僅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僅申報
月投保薪資20,008元,復被告積欠保費,且自105年2月1日
起辦理原告變更身分為育嬰繳納,並自105年2月3日起辦理
退保,致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自行離職,原告因被告前開低
報薪資、被告自105年3月2日辦理退保,且被告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等事由,而無法領取原告原得請領之就業保險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即依原告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即
105年1月溯及至104年8月之平均實際領取薪資為27,540元(
換算之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再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
分之60計算,則原告自105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合計得領取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個月為99,360元(27,600x60%x6=99,360
元),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為此,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9條之2、第38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之損失。
㈡並聲明: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目前我們有跟勞工保險局協調,就是要按期付款,目前尚未
補還全部,至於原告求償部分應該向勞工保險局求償,不應
向伊求償。與原告係約定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之前被告
提出之薪資證明是不正確的,原告自104年6月至12月共領13
8,586元,每月領不到2萬元,平均每月19,798元,有薪資扣
繳憑單為證。又原告沒有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告提
出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係原告私下申請的,完全沒有
告知被告。再因原告自105年2月1日已經離職了,所以被告
沒有繳原告105年2月至7月之相關勞工保險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因被告低報薪資,且自105年2月3日
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
貼,應賠償原告該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
對有僱佣原告及辦理原告自105年2月3日退保之事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低報薪資及應賠償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如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說明:
1.原告主張有於105年1月底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及提
出自105年8月1日起離職申請等情,業據其提出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
離職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5頁),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書上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育嬰留職停薪證明,且該證明
上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
顧問 陳騰元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依該
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已載明申請書日期為105
年1月20日,而預計離職日為105年8月1日,且離職原因填載
「需帶小孩無法繼續工作」,被告公司之主管則批核「不准
,新進人員交接完成再離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於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其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倘原
告未於105年1月間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聲請,其何須於105
年1月20日即預告半年後之105年8月1日離職?又依該離職申
請書觀之,距離原告離職日尚有6月又11日,應徵新進人員
綽綽有餘,被告公司之主管倘非認為扣除育嬰留職停薪之6
個月後之剩餘11日之預告期間,仍未能使新進人員交接完成
,又何須批示「不准,新進人員交接完成再離職」等語句?
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
請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及證人陳騰元雖否認原告有提出
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且陳稱:原告說要做到1月底。上開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上被告全宥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是
公司員工 王媃婷 保管,而其私下蓋章的。王媃婷與原告是高
中同學 云云 (本院卷第51頁),惟查,離職申請書上已載明
「預計離職日為105年8月1日」,是證人陳騰元所述原告自
稱之離職日期與離職申請書上所載不符,已難採信;再被告
倘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上之被告出具之育嬰留職停薪
證明係屬公司員工王媃婷所盜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
明此事,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遭王媃婷盜蓋,自不
能以證人陳騰元並未親眼見聞盜蓋情形,僅以其個人片面推
測因王媃婷與原告為高中同學有私交,遂推定該育嬰留職停
薪證明之全宥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王媃婷所盜蓋,是被告
抗辯: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該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申請書係遭盜蓋云云,自非可採。
2.再按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保險給付,係被保險人
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又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
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
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
歲止,但不得逾二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
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有於105
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經被告提供育嬰留職
停薪證明,而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
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申請書可佐,再被告已自105年2月3日辦理原告勞工
保險之退保等情,亦有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55頁),則被告既已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之離職退保
,顯主張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然實際上原告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告因被告辦理退保
而未能請領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受有損失,依法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就所受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數額為何之說明:
1.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之每月薪資實際為原
告領得之現金28,066、28,200、28,175、28,013、28,013、
22,370元及勞保自付額400元,合計為28,466、28,600、28,
575、28,413、28,413、22,7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5年
6月23日被告出具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於
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提出之105年10月3日
出具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37頁)可佐
,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較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僅多加勞保自
付額之說明,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業已陳明與原告
約定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2頁),實
際領得月薪或因各種出勤等薪資計算原因而與約定月薪略有
出入,亦與常情相符,在在可佐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尚堪採
信;至被告於本院其後翻異前詞而改稱:伊之前提出之薪資
證明是不正確,應以庭呈之104年度之扣繳憑單為準,即104
年6月至12月原告共領138,586元,每月領不到2萬元,平均
每月19,798元云云,並提出104年度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然倘原告陳述之每月薪資
實際領得金額有誤,被告豈可能於105年10月3日當庭提出前
開薪資證明,且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竟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
之每月實際薪資數額相符,僅多記載了勞保自付額之數額而
更為詳盡?甚且,被告雖提出104年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
又未能陳明原告104年8月至105年1月底之各月實際領得薪資
之詳細數額為何,各該月實際領得薪資係如何計算得出,何
以為上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數額,復原告亦陳明被告有低報
薪資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領得之薪資非如其陳報之薪資證明而應與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之數額相符,尚難僅以上開扣繳憑單之記載遽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翻異前詞,即非可採,應認係被告
實際上向勞工保險局、稅捐單位低報原告薪資。是原告主張
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底止之每月薪資實際為原告領得之
現金及勞保自付額之合計為28,466、28,600、28,575、28,4
13、28,413、22,770元,被告以多報少原告實際薪資,而低
報原告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之事實,已堪採信。
2.再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
保險法第19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就其他現金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即以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第2項第3款前段可資參照。查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
底止之每月薪資總額實際為28,466、28,600、28,575、28,4
13、28,413、22,770元,已如前述,則依104年4月24日修正
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其實際月投保薪資應
為28,800元(即104年8月至104年12月)、22,800元(105年
1月),則其得申領之自105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之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合計應係100,080元(計算式:(28,800x5+22,8
00)/6=27,800,27,800x60%x6=100,080元),本件原告僅
請求99,360元,本院從其請求;至被告雖抗辯稱:105年9月
19日已補繳勞工保險費,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領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自105
年2月3日起已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有被保險人甲○
○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頁),再被告前因未繳
清公司104年度之勞工保險費用,致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遭該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告於105年9月19日所繳之勞工保險費用,並未繳交原告自10
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之相關勞工保險費等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自承:被告沒有繳到原告105年2月到7月的勞保
費,因為原告2月1日就已經離職了,所以沒有繳勞保費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3
日保普簡字第105078005934號函載明「台端(指原告)申請
子女 李禹彤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案,因所屬投保單位積欠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納,本局核定暫行拒絕給付。」(本院卷第
7頁)及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
單可佐(本院卷第54頁),復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繳
納原告105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之相關勞工保險費,或證明
原告業已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失9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