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段瑞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7年4月
17日止,分36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10.51%機動計息(遲延付款時為11.66%),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
金6萬5,24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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