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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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1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025號、99年度偵字第1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 簡姚帷 )於民國99年1月12日某時,透過自由時報廣告版,獲知刊載愛妃爾影視娛樂公司應徵司機之求職廣告,隨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該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在正式錄取其到職工作前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取得。該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己○○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戊○○,向戊○○謊稱其付費方式被改為分期,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修改付款方式為由,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9年1月12日21時07分許、2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楠梓右昌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17997元至己○○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己○○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戊○○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㈡於99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因簽收錯誤致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每月存款會被扣款,要求依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為由,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9年1月12日21時07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14025元至己○○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己○○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戊○○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㈢於99年1月12日19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謊稱網路賣家多寄了一件商品,交易金額會變成分期付款,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9年1月12日21時02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10183元至己○○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己○○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㈣於99年1月12日20時許,假冒郵局經理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其郵局資料外洩,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將可能外洩之資料關閉為由,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9年1月12日20時59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卓蘭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至己○○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己○○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㈤於99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假冒奇摩購物網站購物賣家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當初買衣服轉帳時按到約定轉讓功能,要求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約定轉帳設定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99年1月12日21時12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所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21989元至己○○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內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己○○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楠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甲○○、丙○○、乙○○等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戊○○、丁○○、甲○○、丙○○、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2月3日合金大里存字第0990000523號函檢送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出之徵職廣告剪報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話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資料1份、被害人丁○○所提出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存摺明細顯示受騙匯款紀錄之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戊○○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網路、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亦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且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仍願提供帳戶,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甲○○、丙○○、乙○○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甲○○、丙○○、乙○○等人因而受騙,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交付前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甲○○、丙○○、乙○○等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五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025、140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急於謀職,遂任意提供其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之行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甲○○、丙○○、乙○○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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