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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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烏日鄉往大里市方向行駛,於當日19時40分許,途○○○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雖無照明、視距不良,惟天候仍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上無障礙物,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丙○○明知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仍貿然由北向南穿越五光路,甲○因煞車不及撞擊丙○○,致丙○○倒地,並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脛骨及腓骨骨折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五光路上,途經五光路73號前,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脛骨及腓骨骨折之重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突然從遊覽車後面跑出來穿越馬路,伊當時來不及煞車,且未超速,況告訴人尚可以走路,故非重傷云云。
(二)被告所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員警 蔡光陽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被告雖否認有任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之五光路在肇事地點往烏日方向之快車道寬約3.5公尺(自中央行車分向線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快慢車道分隔線至路面邊線約為1.5公尺,路面邊線至路旁水溝蓋則約為1.8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在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旁留有血跡1攤,且血跡附近尚散落皮鞋1隻及玻璃碎片,而該攤血跡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五光路73號約分別為2.9公尺、7.8公尺。此外,自該攤血跡沿被告行車方向,約前方28.5公尺處尚散落皮鞋1隻,而該皮鞋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則約為1.4公尺。再者,上開車輛於肇事後,其擋風玻璃破裂大半、左前方保險桿及車體前方亦有毀損(見98年度他字第2396號卷第17頁、第26頁以下)。
2、被告於事發之初,在警詢中曾供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中心線上直行,與告訴人於路中心線上直接撞上,伊沒有看到對方,直接衝撞過去致告訴人直接倒地受傷,且伊無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前揭他案卷第21頁)。
嗣於偵查中則陳稱:伊看到前面有遊覽車按喇叭及閃光,後來告訴人突然從遊覽車後面走出來,伊來不及就撞上去了(見前揭他案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告訴人從遊覽車後面跑出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99年月27日審理筆錄第2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光陽於偵查中則證稱:現場完全沒有煞車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396號卷第17頁)。
3、綜合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供述,應可研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道路中央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衡諸常情,行人通常係於路邊行走,而不會貿然出現於道路中央,故被告陳稱告訴人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且與伊在道路中線發生碰撞等語,尚可採信。惟被告另稱:告訴人突然從遊覽車後面出來,致其反應不及云云。然查:自被告所述伊看到前面有遊覽車向其鳴按喇叭及閃光乙節觀之,應可認定該遊覽車係自對向車道(即大里往烏日方向)駛過,而非停靠在車道上,而在此情況下,告訴人須先等待遊覽車駛過,方可能起步穿越道路。且依前開現場圖可知,自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起,至路面邊線約有5公尺,若算至路旁水溝蓋,則距離更為6.8公尺,是告訴人即便貿然穿越道路,至道路中央仍須花費數秒時間,且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故告訴人已有相當年紀,其行走速度應不致較常人為快。惟被告在此情況下,卻仍未為任何煞車或反應,致使告訴人遭撞擊後,2隻皮鞋掉落處相距達28.5公尺之遠,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根本未注意到前方告訴人行走之路徑,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其行經肇事路段時能多加注意,本件車禍應可避免。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事發當時雖係晚間而無照明,惟天候尚屬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故被告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法注意。另告訴人於穿越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今其貿然穿越道路,其行為顯有過失。然查,被告本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從而針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雖屬主因,惟被告當時亦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等情,此有該會99年5月5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064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實亦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亦違反其注意義務,惟被告仍應就自身過失負其責任,自不待言。故被告辯稱其因煞車不及,故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仍有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行動不便,須人協助而以輪椅代步,今後尚須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之身體已造成1肢以上機能之嚴重減損,且告訴人上開傷勢為本件車禍造成,是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另以告訴人尚可行走云云,認告訴人並非重傷,惟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腳部之運動功能應未完全喪失,而尚可能透過復健治療,是其傷害未達完全毀敗,根本無法行走之程度,但告訴人雖未達完全無法行走,然已行動不便,須人協助以輪椅代步,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被告與有過失之論據。惟參照該款規定,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方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本件案發時天候仍屬睛朗,且道路上並無障礙物,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係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惟仍遵照其它規定在快車道內行駛,然告訴人違規自快車道穿越道路,已如前述,是本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另被告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惟當時視距確實不佳,且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係屬肇事主因;復於本件犯後被告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而告訴人亦已領取1百多萬元保險金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惟告訴人於治療後尚須繼續復健,是其傷勢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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