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進而補發取得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迄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間之某日,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乙○○觀覽該廣告並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後,因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要求乙○○需先匯款付費,致乙○○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二月二日、同年二月四日,接續將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一萬元匯款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持用之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看到報紙夾報上「安信鈔好貸」的貸款廣告,並依該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自稱「 張育民 」之人聯繫後,誤信「張育民」所言才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寄給「張育民」,並依「張育民」指示電話告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也是單純被騙,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乃欠缺資金週轉,見報紙夾報之「安信鈔好貸」之貸款廣告訊息,誤信自稱「張育民」之人所言而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張育民」供辦理貸款之用途,且依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可知證人乙○○亦係因貸款需求並依報紙上名稱為安信超好貸的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後,進而遭詐騙一萬八千元,足見被告供述其自己亦遭詐騙始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張育民」等情並非虛構之詞,被告於此與證人乙○○類似之情形,倘謂僅證人乙○○係屬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告則不可能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實屬牽強,本案被告亦係被害人,僅係無心之過造成另一被害人乙○○遭詐騙一萬八千元之結果,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騙,並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將八千元、一萬元匯款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補發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收據一紙、證人乙○○匯款存入前揭金錢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二紙及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件附卷可證。則被告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途,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過程,
固證述其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觀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一則安信超好貸款公司的廣告,並以該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負責人自稱「高專員」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後,進而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匯款付費之要求而遭詐騙前揭金錢等情(見警卷十頁)。然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第一次警詢時除供稱其不知證人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先後將八千元、一萬元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原因外,被告並同時向警供稱其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等語(見警卷四、五頁)。嗣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即第二次警詢時起即以類比證人乙○○觀覽報紙欲辦理貸款之情節而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供述之情節互為歧異,被告嗣改以前詞置辯之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張育民」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亦從未見過「張育民」乙節,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十四、十五頁;本院卷五四頁)。再觀諸卷附嗣經被告提出其上收貨日期記載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收件地址記載臺中市○區○○路○○號之「宅急便」送貨單影本及「安信鈔好貸」夾報廣告各一紙(見警卷二七、二八頁;偵查卷十六頁),可知「宅急便」送貨單上記載被告所寄送之品名乃為「文件」,而「安信鈔好貸」夾報廣告紙之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亦係距離被告遞送前開「宅急便」送貨單之物品後之時隔逾十日之久,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所陳之「張育民」對其告知貸款公司地址位於臺中市○○路○段等語(見本院卷五六頁背面),亦與前開「宅急便」送貨單所載收件地址不同等情以觀,顯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單純因貸款之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育民」之人互為聯繫,亦無從證明前開「宅急便」送貨單所遞送之物品即係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堪認被告嗣改以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己罪責而臨訟杜撰之虛詞,難予憑採。
㈢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果真如被告於警詢之初所辯係屬遺失,則前開年成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於嗣再取得之此來源不明帳戶,於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是否會辦理掛失或何時會辦理掛失之情形下,顯無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之可能。況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進而補發取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其餘額僅剩九十三元,此後被告自己未曾再自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或提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又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即有存入一千元並於同日復以提款卡提領該一千元,而證人乙○○遭詐騙而接續將八千萬元、一萬元匯款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後,前開二筆金錢旋即於同日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此觀卷附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甚明確,凡此種種,均與提供帳戶予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且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後旋即以存提小額款項方式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足堪使用等行徑相符,顯見前開成年人及其所屬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辦理掛失。從而,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被告確係在知情之情形下而提供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實甚明灼,被告於警詢之初以遺失等語置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乃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要求他人將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為年滿五十歲之成年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有聽過詐騙集團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使用的帳戶;使用提款卡只要在自動提款機插入提款卡,再按密碼後,就可以提領帳戶內的金錢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曾操作股市,其操作股票並具有一定之地位等語(見本院卷五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所知悉,被告顯無從諉為不知。
⒉退一步言,縱依被告嗣改以前詞置辯之情節,然衡諸銀行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曾經欲以我名下的臺中縣○○鄉○○段第四九三號、第四九三之二號土地(即被告辯護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上所載被告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二筆,下合稱前開二筆土地;見本院卷二七、二八頁)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沒有貸款成功,因為土地是兄弟共有的,臺中商銀、土地銀行我都有問過,這二家銀行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來辦理貸款;我好幾年沒有用到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我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向銀行已經借不到錢;我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可以存錢跟提錢:對方要我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是要幫我作業績,就是把錢存入再領出來,要使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製作多筆存款及提款的紀錄,這些存款、提款紀錄不是我實際的存款、提款紀錄,也不是我的錢;我沒有辦法控制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對方後,對方不會將之作為非法使用,我沒有辦法控制對方存錢、提錢的金錢來源都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頁背面、五四、五五頁),益徵前揭貸款業務之社會常情為被告所詳悉外,且被告顯亦預見以辦理貸款為由而要求其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者,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可能將之作為不法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途。於此情形,被告竟對於何以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詳細緣由均未予充分瞭解釐清,即以亟需資金週轉為由,率爾輕忽而未思慮其合理性,而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者,縱使將之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存入款項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護人提出前揭卷附之前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被告嗣後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就前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無涉之被告名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九紙,顯均與本案被告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前開成年人時,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兩不相涉、互無關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⒊實則,由前揭所述(詳第㈢點理由)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且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後旋即以存提小額款項方式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足堪使用等行徑相符等情以觀,亦足見被告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前開成年人時,其對於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且其對於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再者,證人乙○○僅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
,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前揭之同一事由詐騙
被害人乙○○,雖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將前揭金錢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行為有二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知能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遭詐騙之一萬八千元乙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和解狀併附同日之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按,且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有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告先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再佐以其餘所述本院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刑事犯罪
紀錄,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乙節,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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