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
土地(台中縣大里市○○段223、223-13地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5月5日之前原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賴坤錦 、 劉秀滿 、博凱建設公司等人,曾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60萬元之抵押權;97年5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477萬1818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連同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後,隨即於97年9月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案號: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並於97年11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846萬元表示承受系爭房地,詎被告另於98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撤回前述執行程序後,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即原告之另名債權人 陳怡伶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34316號),並於99年5月5日之拍賣期日由訴外人 賴俊川 以768萬8000元拍定。
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不同執行案件二次拍賣,拍賣差額為77萬2000元。
㈡按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
,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民法第3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7年11月13日以846萬元承受系爭房地,未繳足價金,旋於98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述執行程序,致系爭房地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9年5月5日拍賣期日由賴俊川買受,雖未全部符合民法第397條第1、2項之規定,然情節類似,原告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39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後二次拍賣之差額77萬2000元。
㈢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之不動產,債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買賣關係成立,承受人應負繳納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承受系爭房地時,曾依拍賣公告之記載向執行法院繳交保證金282萬元,該保證金性質應解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而被告於98年1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致不能履行,明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所繳之282萬元保證金應歸原告所有,乃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先行向被告請求給付77萬2000元。
㈣另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向執行法院表示承受系爭房地,並經
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兩造在97年11月13日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雖被告未繳足全部之買賣價金,並於98年1月13日片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法認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被告明顯侵害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如買賣價金之請求權等)。且被告如於97年11月13日承受系爭房地後繳清全部價金,原告對被告負擔之抵押債務483萬9196元自該日起即可不再給付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5萬7305元予被告,因被告未繳足買賣價金致被告仍可向原告收取上開遲延利息,及須另負擔二次拍賣之差額77萬2000元,則原告損害金額遠逾本件請求77萬2000元,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後二次拍賣之差額77萬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㈤末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
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雖遭執行法院不同之執行案件(前為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後為98年度司執字第34316號)予以拍賣,惟被告如於97年9月1日承受系爭房地並繳足價金,系爭房地即無另遭執行法院再行拍賣之虞,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再行拍賣所生之費用,應負擔其差額。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被告撤回97年度執字第698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9837號裁定認「拍定或承受人逾期不繳納價金者,拍定失其效力,執行法院無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依原拍賣之最低拍賣價額,另再行拍賣,並非如債務人所言,債權人承受時已與債務人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不得再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又拍定人或承受人逾期未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者,嗣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有視為撤回而終結執行程序之情形,因執行標的並未因再行拍賣而拍定,既不發生前後二次拍定之問題,即無原拍定人或承受人應賠償差額之可言。」、「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係債權人聲明承受,今債權人未補繳其差額,該承受即未生效力。」,及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9009號裁定亦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原因債權人聲明承受,執行債權人既因未補繳差額,該承受即未生效力。」,而將原告上開異議駁回。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因被告於98年1月13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且本院業已撤銷97年11月13日之拍定程序,認為不再進行拍賣。
㈡本件爭執所在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程序,而強制執行法就
拍賣之程序及再拍賣均有特別規定,民法第397條第1、2項之規定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系爭房地係因另案即98年度執字第34316號債權人陳怡伶另聲請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始由訴外人賴俊川所買受,亦與民法第397條第1、2項所規定者是同一程序之「再行拍賣」」並不相同。遑論本件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地未有再行拍賣,並無發生前後二次拍定之情形,當然無民法第
397條第1、2項規定「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少於原拍定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之情形,自無「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為目的,其程序應
否開始或進行,宜尊重債權人之意思,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是上開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及98年度事聲字第9009號裁定認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未繳足價金,該拍定復失其效力,並無違誤。而被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不得作為「可歸責」之事由,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適用。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惟被告否認有何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之
訴訟標的。按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固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惟觀之該規定前段,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拍定失其效力,無須經過催告及解除程序,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再拍賣時,應依原拍賣之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及其他拍賣條件行之,則該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以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為限,與本件系爭房地係因另案之98年度執字第34316號債權人陳怡伶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始由賴俊川買受,已非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自無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㈤被告撤回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系爭
房地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有再拍賣之情形,亦非經再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之情形,即無發生前後二次拍定之問題,自無原拍定人或承受人應賠償差額可言,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
68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亦非類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之請求即無理由。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在99年5月5日之前原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之前手賴坤錦、劉秀滿、博凱建設公司等3人,曾
提供系爭房地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560萬元之抵押權;97年5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477萬1818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連同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前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後,隨即於97年9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並於97年11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以846萬元表示承受系爭房地,被告有聲明其餘價金以債權抵繳;惟被告另於98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述執行程序。
㈢被告撤回前述執行程序後,系爭房地遭原告之另名債權人陳
怡伶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34316號),並於99年5月5日之拍賣期日由賴俊川以768萬8000元買受。
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不同的執行案件二次拍賣,拍賣之差額為77萬2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
,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民法第39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拍賣與民法之拍賣性質不同,上開二條文,其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7年11月13日以846萬元承受系爭房地,因未繳足價金,並於98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述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9年5月5日拍賣期日由賴俊川買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系爭房地之拍賣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程序,而強制執行法就拍賣之程序及再拍賣已有規定,自無民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指同一拍賣案件之執行程序,然而系爭房地因被告撤回97年度執字第6938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有再拍賣之情形,亦非經再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之情形,即無發生前後二次拍定之問題,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原拍定人或承受人應賠償差額可言,亦無法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又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係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承受系爭房地時,曾依拍
賣公告之記載向執行法院繳交保證金282萬元,該保證金性質應解釋為買賣契約之定金,而被告於98年1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致不能履行,明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所繳之282萬元保證金應歸原告所有,乃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先行向被告請求給付77萬2000元云云。按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又拍定人不繳納價金,經執行法院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此際,執行法院即以保證金抵償該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與民法之定金性質不同。則原告主張該保證金為定金,請求歸原告所有,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