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之房屋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比鄰,上開房屋間有共同牆,頂樓有女兒牆為界,其中系爭房屋之3樓5樓係屬原告所有,其餘樓層則屬原告其餘親戚所有。詎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自同年5、6月間起,即開始大肆拆除房屋外牆、樑、柱、隔間及樓梯等,施工震動造成系爭房屋之牆壁破損、龜裂、鋁門窗與牆面產生裂縫,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形,且其違法加建、改建已改變原有系爭房屋承載力,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亦生危害,經原告自行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5.經分析結果顯示,建築物拆除局部外牆後,整體標的物其Y向之耐震力降低13.5%,拆除部分1B磚牆確實降低原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6.綜合分析研判整體標的物結構體有耐震安全顧慮。鑑定標的物現況有各層樓牆、樑、柱等粉刷層脫落、磨石子龜裂、窗框剝離等情形,所需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又原告於94年間曾花費71198元僱工整修系爭房屋,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房屋窗框剝離,此部分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施工期間,不時有飛石自高處落下,砸壞原告之花台鐵架,原告不僅須忍受施工震動及噪音,還要擔心其違法改建,精神上飽受折磨,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400000元。爰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抗辯略稱:①系爭房屋3樓及5樓確為原告所有,並非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指稱為公同共有財產,原告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云云,自不足採。②又依鑑定報告結果指出,系爭房屋之耐震能力,確實因被告拆除其所有房屋之局部外牆,而有所降低,被告辯稱伊之行為並未損及系爭房屋云云,亦不足為憑。又系爭房屋雖為50年間所建造完成,雖歷經921等大地震,然經原告細心維護,94年間尚請人拆除舊窗,更換新之門窗,並為水泥修補,屋況良好,詎卻因被告之上開大肆整修其所有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除有上開鑑定報告外,並有居住於該處之證人甲○○可為證明。被告猶抗辯系爭房屋損害與伊整修其所有房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取。③另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應折舊92%,然其並未提出相當之憑據證明,原告否認之。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考量損害部位及修復之工法,以能達「一般正常之使用」之使用原則,就磨石子地坪、磨石子台度、水泥牆面及平頂等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估計為215000元,乃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以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再縱認本件請求之金額應為折舊,惟得折舊者亦僅為「物」,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上慰撫金損害部分,乃有關身心之健康,當無折舊可言。
二、被告則抗辯略稱:系爭房屋如確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房屋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均同意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似有欠缺。又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有耐震力不足之損害,應以建造當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為標準始為合理,至我國於63年始對建築物地震力有正式規定,而系爭房屋係50年間所興建完成,則以現行建物之耐震標準來規範老舊系爭建物,顯不合理。故原告以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耐震力有所減弱,係因被告整修房屋所致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該報告並未認定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房屋之室內損害,確係因被告整修房屋所致。又參諸系爭房屋已有48年之久,隨著使用時間日增,經過日曬雨淋之氣候變化,原告所指稱上開系爭房屋之牆壁滲水等問題,亦不免隨之發生,況系爭房屋復經歷921大地震及之後多次強震,是否因而受損,均有疑義,則系爭房屋之室內損害,與被告修建所有房屋之行為,自尚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修建房屋時,並有製造噪音、飛石落下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另退而言之,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係將系爭房屋回復至97年3、4月間受損時之狀態,而非回復至新建建物之狀態,是系爭房屋之修繕既以新材料修復,自應參考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本耐用年數表」,依比率應扣除折舊92%後,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始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中3樓及5樓係屬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3樓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且經原告之妹即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3樓及5樓之損害,由其個人單獨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難認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就此抗辯,顯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節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估價單等資料為證,然觀前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5.經分析結果顯示,建築物拆除局部外牆後,整體標的物其Y向之耐震力降低13.5%,拆除部分1B磚牆確實降低原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6.綜合分析研判整體標的物結構體有耐震安全顧慮。
」。「1.鑑定標的物(指系爭房屋)外觀狀況:鑑定標的物正面及側面外觀現況,並無明顯龜裂或損害現象。2.鑑定標的物室內現狀:⑴本鑑定標的物並無以前的現況鑑定資料可資比對,本鑑定報告僅能以目前之現況做出「現況建築物之損害情形」及「依現況之損害提出修復意見」。⑵經會勘結果,以現況測量及紀錄,由現況照片索引及現況照片204張,可知其內部確有損害。⑶磨石子地坪損害部分以拆除重作一組銅條圍成的方形範圍為原則。磨石子台度則以整片拆除重作為原則。水泥牆面及平頂則以損害部分重新整平、批土、再以水泥漆為原則。˙˙十.鑑定結果與建議:鑑定標的物因建築物損害所需修復費用計貳拾壹萬伍仟元整。」,可知上開鑑定之結果,雖認定系爭房屋之耐震能力,確因被告拆除整修其所有房屋而有所降低,致整體標的物結構體有耐震安全顧慮。惟就系爭房屋室內各層亦有樓牆、樑、柱等粉刷層脫落、磨石子龜裂、窗框剝離等情形,該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室內之前開損害,確係因被告整修房屋所致,。又參諸系爭房屋自興建迄今已約有4、50年之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隨著使用時間日增,經過日曬雨淋之氣候變化,系爭房屋室內之上開問題,亦不免隨之而發生,況系爭房屋復經歷921大地震及之後多次強震,是否因而受損,亦不無可能,則系爭房屋之上開室內損害,與被告修建所有房屋之行為,其二者間於客觀上是否有何相。自難憑該鑑定報告,而謂被告就該系爭房屋室內之上開損害,有何可歸責之原因。
六、又證人即原告之妹甲○○雖亦到庭證稱:(問)被告整修房屋期間,有無發生任何問題?(答)被告是將他所有房屋隔間打掉,係從一樓打到五樓,所以系爭房屋牆壁有龜裂、漏水。(問)系爭房屋有龜裂及漏水的確切原因為何?(答)此部分有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詞,可知其係參酌上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始認系爭房屋牆壁龜裂及漏水現象,係被告整修其所有房屋所致,惟該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室內各層之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整修所造成乙節,並未明確加以認定,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有違;另參諸證人甲○○與原告間核屬兄妹關係,宜屬至親,且向原告借住於系爭房屋3樓內,同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所為上開證詞,亦不免有所偏頗迴護原告之疑慮,自難逕予採信,而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所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室內之前開損害及於94年間曾僱工整修系爭房屋之費用,應不足取。
七、另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其中僅3樓及5樓係屬其個人所有,其餘樓層則非屬其所有,則其併請求該鑑定報告所載修復系爭房屋其餘樓層(即1樓及4樓)損害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再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不時有飛石自高處落下,砸壞原告之花台鐵架,原告須忍受施工震動及噪音,精神上飽受折磨,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況原告自承其於被告修繕其所有房屋之際,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等情,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準此,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指稱之上開施工行徑,惟原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難謂其精神上受有何損害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徑,自不符合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室內損害之修繕費用215000元、94年間曾僱工整修系爭房屋之費用71198及精神上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合計68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