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529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31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六號公路西向4.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0.95毫克,法定值0.25毫克,超過0.7毫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7B005299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0529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伊處罰行政罰鍰4萬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萬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逾期不繳送駕照者,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加倍處分為24個月;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5月31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六號公路西向4.3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7B005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翌日起1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3萬元,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99年6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㈢、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此,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㈤、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㈥、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最低罰鍰4萬9500元。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3萬元,然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為杜前開流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本件受處分人縱業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庫存款戶)繳納3萬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新臺幣1萬9500元(即差額部分)。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因此依緩起訴命令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庫存款戶)繳納3萬元,已詳如前述,則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則於3萬元之範圍內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罰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其餘部分之聲請則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雖未聲明異議,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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