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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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99年度偵字第3758、7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87年10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88年8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因另犯贓物案件,經該院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8號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號就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罰金部分減為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已減刑之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
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98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90之26號附近,見丙○○精神恍惚,經徵得丙○○同意,帶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以下簡稱警備隊)採集其尿液送驗。詎丙○○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在警備隊接受調查時,冒用「乙○○」名義接受應訊,並接續在警備隊之警詢筆錄、採集送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及權利告知證明書上偽造「乙○○」署名,並捺指印(詳如附表所載),丙○○於偽造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承辦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98年8月18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科技公司)檢出丙○○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遂將乙○○列為施用毒品之嫌疑人,於98年8月28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0980004196號報告書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亦根據卷內資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乙○○送觀察、勒戒獲准。惟丙○○在警方及檢察官尚未發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前,於98年9月20日,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自首冒用乙○○名義應訊之犯行。而乙○○於98年10月5日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警方分別將警卷內之「乙○○」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局內檔存之丙○○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98年7月29日18時38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自白之98年7月28日,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警備隊98年7月29日警詢筆錄、採集驗證同意書、警備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證明書、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6282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99年4月1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90013332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及98年9月20日調查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及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及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及88年度偵字第18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2日強治戒治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所涉刑責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7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之見解,本件被告雖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8年7月28日再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施用毒品部分:
1、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一施用毒品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偽造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在警詢調查筆錄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偽造「乙○○」之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權利告知事項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及捺印,係表示受訊者簽名、捺印,係確保受訊者於接受訊問時,對於其依法享有之緘默權、選任辯護人權及請求調查證據等權利已受合法告知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在採集尿液鑑定之「同意書」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及捺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同意採尿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單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均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簽名捺印後,交付員警而行使,顯然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之「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署押犯行,雖係數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掩飾身份所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乙○○」之簽名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行坦承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於為警查獲後竟為躲避調查冒名應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私文書,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乙○○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然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末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備隊警詢筆錄、採集驗證同意書、警備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證明書上偽造「乙○○」署名12個、指印29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 蒲瑞 │備註│││││杰」署押數││││││量││├──┼──────┼─────┼─────┼────┤│1│98年7月29日│受詢問人欄│署名8個│警卷(嘉│││警詢筆錄│、被訊問人│指印16枚│市警二偵││││欄、簽名欄││字第││││、騎縫處││00000000││││││96號及││││││00000000│├──┼──────┼─────┼─────┤08號)││2│口卡片│騎縫處│指印8枚││││││││││││││││││││├──┼──────┼─────┼─────┤││3│權利告知證明│被告知人欄│署名2個││││書││指印2枚││├──┼──────┼─────┼─────┤││4│採集驗證同意│立同意書人│署名2個││││書│欄│指印2枚││├──┼──────┼─────┼─────┤││5│委託鑑驗尿液│指印欄│指印1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總計署名12個指印2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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