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名下TVS-168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於臺中市漢口、文昌東一街處,因「行車駕照逾期未換」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本站於96年2月14日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扣繳牌照,罰鍰限於96年3月16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已於99年5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人不知有TVS-168號該輛機車,因父生前營運機車行,而父親於92年往生,直到收到通知單方才知道,又因罰單是行照過期,當時買車人有附帶行照給他,過期該到本所換發才是,行照在他身上,只有他本人知道過期了,我也不知道行照過期,所以該處罰單該由使用人承擔才是,不應由本人承擔,而且本人在之前未收到任何罰單通知,而且本部機車又被環保局拍賣掉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臺中市○○○路○段○○巷○○號」地址為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96年2月26日寄存於台中漢口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然受處分人自91年6月4日起即將戶籍自「臺中市○○○路○段○○巷○號」遷出,並於95年9月15日遷入「臺中市○區○○路3段17號」迄今乙節,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上開裁決書於96年2月26日對受處分人之前戶籍地址「臺中市○○○路3段32巷6號」所為寄存送達,自難謂合法,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本案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自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無非在使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釐清責任歸屬或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惟查本件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通知單,交由案外人即機車駕駛人 李吉峰 當場簽收後,迄無另行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予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通尚難謂已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前,即逕對受處分人裁決,程序上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既未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自無從知悉其所有車輛為警舉發之情事,而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自行到案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且致往後因逾期未繳罰鍰遭處分機關依法加重處罰及再次加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對受處分人程序權利之侵害甚鉅。從而,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佈,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即95年2年5日開始施行,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因舉發機關未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致裁處不合法而為本院撤銷,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10月23日起計算3年,而於98年10月22日即告屆滿,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裁處基礎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均非適法,本件處分應予撤銷,原應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惟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迄98年10月22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遽以處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