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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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萬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代表人 鄭何雪 自訴代理人 張子平
熊孝文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股東及職員,誼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承攬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位於臺北市○○街○○○號之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有關工程,甲○○為上述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水電工程所有相關事宜。其明知尚未完工,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八日辦理住宅部分初驗,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九日辦理公設部分初驗時,在上開工地,藉萬協公司新雇用之員工 李振容 對該工程合約規定及流程都不清楚之情況下,欺騙李振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下驗收單偽造為複驗單,並以此複驗單轉交誼泰公司作為詐騙萬協公司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工程尾款之用。誼泰公司並具以對萬協公司、鄭何雪、熊孝文、 張文烜 等提起民、刑事訴訟,致鄭何雪、熊孝文等人有受判處刑事罪刑及民事損害之虞,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參照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要係以萬協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複驗驗收單(下稱本案驗收單)為主要論據。經查,本案驗收單,其上載明:驗收人員李振容、廠商代表甲○○。又李振容於本院另案中供稱:複驗驗收單為伊所簽,其上「複驗缺失已改善完畢,准予驗收合格」也是伊寫的,日期也沒有錯等語(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九二二號自訴人自訴李振容偽造文書案),是本案驗收單既係由李振容簽名,而李振容乃自訴人之員工,其係以自己名義,而非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該驗收單,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自訴人亦未指明被告對李振容有何欺騙之情事,使其簽下本案驗收單,況縱認自訴人指稱被告欺騙李振容使其簽下本案驗收單係屬真實,惟本案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再被告縱有施用詐術使李振容陷於錯誤而簽下本案驗收單,然李振容在驗收單上簽名,並非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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