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大南客運司機,甲○○則為臺北客運司機,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時,因不滿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公車行車速度及上下乘客太慢,竟下車與甲○○理論,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並腳踹甲○○,致甲○○跌倒在地,受有右耳撕裂傷(一.五Ⅹ○.三Ⅹ○.四公分)、頭皮撕裂傷(○.五Ⅹ○.四Ⅹ○.三公分)、右手腕擦傷(二Ⅹ二Ⅹ○.三公分)及右膝挫傷合併淤血(三Ⅹ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甲○○先出手打伊,伊出於自衛才推告訴人,告訴人便摔倒在車前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觀諸告訴人受有右耳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衡情應非單純跌倒所致,況若如被告所辯有遭告訴人毆打,應不致被告未受傷反而係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卷存證據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在公共道路上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復稱其遭毆打後傷口流血,核與被告在警訊時供稱:伊有看到告訴人鼻子流血之情相符,可知其傷勢亦非甚輕微,又被告於偵審中未坦承犯行,亦未提出合理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遽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楊晉佳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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