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破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洪玉軒彪豐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聲請彪豐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玉軒即彪豐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解散登記,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洪玉軒並踐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催報債權,經統計已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營業稅及罰鍰三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共計稅捐債權為三千九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四元,惟相對人之資產僅值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彪豐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資產僅值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而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計六萬八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洪玉軒股東墊款債權二千五百六十六三元,兩者共計七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彪豐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彪豐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稅款遠超過其所有之資產總額,若以現有之資產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即後即無任何剩餘,其他債權人已無受償之可能,設如宣告彪豐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尚須依破產法九十七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彪豐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更形減少,徒損及優先債權人之權益,且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彪豐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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