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乙○○為附卡人,依約被告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發卡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未按期給付。附卡持有人乙○○其依據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爰依據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及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並不爭執金額,但有陸續還款中。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嗣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仍有陸續清償部分積欠款項,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聲明為肆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及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核屬相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二人既分別為正卡、附卡之持卡人,依約被告二人就彼此之消費款即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款肆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