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於99年2月10日具狀上訴,僅載:「上訴理由補呈」,嗣於99年2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略以:「1、調查告訴人向內政部呈送之申請公文,所蓋印信是否為行動黨成立時所註冊之印鑑章。2、傳喚證人即行動黨秘書長 柳信福 及黨主席雙胞案之當事人 洪凌峰 ,調查改選會議紀錄中為何有「柳信福」之簽到紀錄。3、關於告訴人所為係屬可受公評及涉及多數人公共利益之證據,如97年10月5日,告訴人出現在台北市【台灣李登輝之友會2008年全球大會】,並在會場中散發其所寫文章;又如告訴人於97年4月6日、97年4月14日、97年4月22日、97年9月12日之網路貼文」;於99年2月11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狀,略以:「關於告訴人所為係屬可受公評及涉及多數人公共利益之證據,如告訴人於97年6月10日之網路貼文」;於99年
2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補充狀,略以:「關於告訴人所為係屬可受公評及涉及多數人公共利益之證據,如告訴人於97年
3月28日、97年4月6日、97年4月23日之網路貼文」;於99年4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證據補充狀,略以:「關於改選會議紀錄中「柳信福」之簽到紀錄係屬偽造,提出柳信福收取黨費曾出具之收據為憑,另關於告訴人所為係屬可受公評及涉及多數人公共利益之證據,如告訴人於97年10月7日之網路貼文」。
四、經查:
㈠、被告甲○○所執上訴理由,雖認「行動黨改選會議紀錄中之柳信福簽到紀錄係屬偽造,並提出柳信福收取黨費曾出具之收據為憑,及聲請調查告訴人向內政部呈送之申請公文,所蓋印信是否為行動黨成立時所註冊之印鑑章,暨傳喚證人即行動黨秘書長柳信福及黨主席雙胞案之當事人洪凌峰」云云,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業已向內政部調取該黨成立及改選之相關資料,其中關於告訴人呈送內政部之該黨負責人名冊、改選會議紀錄公文,係由告訴人署明及蓋印(見原審卷第
58、59頁),另關於97年2月2日黨主席改選會議紀錄上之出席人員名單中,確無「柳信福」之事實,此有該改選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60、64頁),被告所謂有「柳信福」簽到之會議,應屬96年3月4日該黨成立大會簽到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對此部分應有誤認,從而上開聲請調查、傳喚等情,足認均無必要,此部分自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被告甲○○所提上訴理由「告訴人所為係屬可受公評及涉及多數人公共利益」部分,核與被告於原審答辯相同,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此等辯詞,業經調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供詞及告訴人指證,卷附系爭文章網路庫存資料列印結果、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該黨於97年2月2日依該黨黨章第11條、第12條規定召開臨時黨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決議推選告訴人為新任黨主席,並經內政部於97年2月22日依法備案(參卷附之內政部99年1月4日台內民字第0980240280號函暨所附該黨黨章、97年2月2日黨主席改選會議紀錄、會議出席黨員簽到簿)等情,而認「1、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所稱「網路代號『上海人』亦即告訴人因以金錢買下台灣平民行動黨之黨證與大小章,進而自封為該黨黨主席,專搞內鬥」等內容,客觀上足使閱讀該文章之人,對於告訴人取得黨主席之職位正當性及合法性產生質疑,致告訴人於社會上、或至少在「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網站之眾多網路使用者之間之評價有所減損,被告迄今對於「告訴人取得黨主席職位係因花錢購買黨證與大小章而私自就任,並未經合法推派」一事,均僅係基於告訴人嗣後確實就任台灣平民行動黨主席之單一事實所為之推測,至於真實情形如何,被告除仍一再表示可能有所爭議外,顯然一無所知,被告於發表系爭文章當時,不但無法特定所評論之對象是否同一,又對於告訴人如何成為黨主席一事,自始均係基於一己之懷疑,擅自揣測即率爾發表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系爭文章,被告本件系爭文章之評論內容,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意旨,自難認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要件相符,而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難邀不罰之寬典。2、被告指摘告訴人為「無恥之徒」之部分,查「無恥之徒」一詞,係針對他人之廉恥、道德及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為成年之人,對於此等用語之所可能對他人所生負面社會評價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系爭文章之內容脈絡,係承被告所為前開指摘告訴人取得黨主席一職並不合法一事而來,惟該部分「事實」,既純屬被告並未詳細查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時所逕自發表之內容,已如前述,是根據該等是否屬實尚甚有疑問之「事實」所為之評論,究竟是否適當,本應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認被告以「無恥之徒」一詞評論告訴人,尚難認屬適當之評論」等語(參原判決第2-7頁),是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不合。
㈢、被告甲○○形式上雖舉上述證據憑為上訴理由,然被告所舉上開告訴人之網路貼文,雖在本件系爭文章貼文時間(即97年4月5日)之前、後,然此等貼文內容,及告訴人在【台灣李登輝之友會2008年全球大會】會場中散發其所寫文章等情,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系爭文章內容所指「…花了數千元買下行動黨黨證與大小章…,這種無恥之徒…」無涉,此部分證據縱認屬實,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採證,復執己意徒為爭執,且形式上所舉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9年2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119頁),並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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