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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