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4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葉士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及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詳本院簡上卷第57至59、6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紙(詳本院簡上卷第31、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李皇龍 向其催討積欠之款項,即與2名成年男子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承受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不但迭經傳訊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復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顯見其犯後態度極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因而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原審以被告不思循平和途徑解決衝突,率爾糾眾出手毆傷告訴人,原屬不該。再者,被告迄未稍事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犯後飾詞狡辯,更不宜輕恕。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確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