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8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黃慧青 相對人 林興益 相對人 林淨 加相對人 林泰銘 相對人 林科汶 相對人 黃林 美珠 相對人 林佳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興益、 林淨加 、林泰銘、林科汶及案外人 林劉金錢 (已歿)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黃子騫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4月23日起至121年4月22日止。嗣案外人林劉金錢死亡,於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黃林美珠 及案外人 林興吉 (已歿),並於92年9月
4日與聲請人簽訂抵押權內容變更設定契約,加入為前開抵押權之義務人,並登記在案。其後案外人林興吉死亡,其所有權因分割繼承而於97年8月1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佳滿。
三、嗣債務人黃子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92浮動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有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可證。詎債務人黃子騫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61,74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全力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 河濱 ││144│雜│78.00│全部│林興益、林淨│││││││││││加、林泰銘、│││││││││││ 林科汶各 4分│││││││││││之1│├─┼───┼────┼────┼────┼────────┼─┼──────┼────┼──────┤│2│高雄│三民│河濱││145│雜│56.00│全部│林興益、黃林│││││││││││美珠、林佳滿│││││││││││各3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範圍│││││││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370│高雄市三民區三│高雄市三民區河│加強磚造│一層:85.36││全部│林興益、││││民街214、216號│濱段144、145號│3層樓房│二層:93.97│││林淨加、│││││││三層:83.66│││林泰銘、│││││││騎樓:10.94│││林科汶各│││││││合計:273.93│││4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