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樹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才 」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初起,提供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山鳥園」,為不特定賭客均得出入之場所,受理賭客簽賭下注,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組頭「阿才」,其賭博方法採「二星」、「三星」、「四星」及「台號」等之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1注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1注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則須向上游組頭「阿才」領取,「台號」則以倍數計算,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組頭「阿才」所有,而賭客每簽注100元,李樹木則可從中抽取2元作為佣金。 王茂癸簡一玄 (2人均另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19時許,2人合資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與李樹木對賭1次,同年月5日19時30分許,2人欲至上址與李樹木對賭六合彩時而交付簽注賭金時,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4張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樹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王茂癸及簡一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李樹木在其經營之「鳳山鳥園」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人(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才」之成年人部分漏列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自102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5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李樹木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1月餘,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5,000元至10,000元,被告個人每期獲利約幾百元不等,另考量其前僅於92年間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六合彩簽單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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