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参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101年2月23日」應補充為:「於警詢、偵查中及101年2月23日」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永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標示毛重:0.3公克,前淨重:0.118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28號被告吳永清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清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與青年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所戴安全帽為工程帽不符合規格,為警攔下勸導、盤詰,警要求開啟所帶香菸盒,目視發現盒內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查扣在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清於101年2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43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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