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鴨肉麵店內,趁 沈美華 用餐不注意之際,竊取沈美華所有置於座位旁而內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皮包1只,得手後,先於88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6日,利用 簡聰明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緝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由其使用之帳戶,於上開2紙支票上偽造簡聰明名義之背書,存入該帳戶而持以提示,均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足生損害於沈美華及簡聰明之權利,嗣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將不知情之簡聰明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發覺是被告使用前開簡聰明帳戶出入金錢而對簡聰明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2月16日,經檢察官於88年10月8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12月4日發布通緝(下稱第1次通緝),於90年2月24日緝獲到案,於90年3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再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10月17日發布通緝(下稱第2次通緝)等情,有檢察官簽呈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1頁,其上所蓋之分案章顯示分案日期為88年10月8日)、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第7頁)、90年2月24日逮捕通知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1紙暨該署檢察官90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第1至3頁,移送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顯示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90年5月1日)在卷可查。
四、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發布第1次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1月26日),以及90年2月24日被告經第1次通緝後之到案日(由檢察官所發布)起至90年10月17日第2次發布通緝日(由本院所發布)之期間(共計7月23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而提起公訴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1月24日)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是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自應予扣除。是綜計前述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4月11日完成。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 李邦基 │臺灣土地銀│30439│7萬元│88年1月10日│BAB0000000││││行鳳山分行│││││├─┼────┼─────┼───┼─────┼──────┼─────┤│2│ 王金山 │高新銀行民│23353│7萬元│88年2月16日│KS069914││││族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