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連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連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連造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義賢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賢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甲樹路與興樹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又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連造竟疏未注意,見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卻未減速接近而貿然前行通過,適有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為243.9mg/dl)之王○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玟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1年8月21日12時6分許不治死亡。嗣徐連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王類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連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22頁;偵查卷第20至22、26至27頁;相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雖下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然案發時間為101年8月17日23時許,應為夜間,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確為夜間亦有照明,上開調查報告表應屬誤載,併予指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共2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2年4月24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1.王○玫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2.徐連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25至27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係義賢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且其案發當時正駕駛該大貨車載運貨物,於途中始發生本件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之際,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營生,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善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發生,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2紙及本院102年7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尚有悔意,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諒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