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肇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肇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肇洸於民國102年5月3日23時30分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23時44分許,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行經高雄市○○區○○路(設於福德路與白砂路口)攔檢點之際,車身些許不穩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李肇洸別有多話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李肇洸實施第二次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肇洸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施測時點為
102年5月3日23時51分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進行相關刑罰修正之期間,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於23時許之晚間時分,行經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本次犯行距離其上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畢竟已逾10年之久,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已與配偶離異、刻需撫養2位大學就學中之子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中陳述)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