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15日犯妨害自由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之一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明定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再按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志偉有前揭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係因犯強制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下稱後案),與其前因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案件相較,受刑人前案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做為工具而竊取他人機車零件,後案所犯則為強制罪,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後案所犯漠視他人人身自由法益之保障,固應予非難,惟衡諸其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薄弱;且受刑人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00年7月23日,此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上開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前案犯罪時間之前,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坦承強制罪之犯行,堪認受刑人尚知悔悟,另所犯毀損罪嫌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有後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復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迄未有再犯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僅因其在前揭緩刑期前犯妨害自由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亦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另有未依檢察官指定履行前開緩刑
宣告所定6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並有未按時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影本、受刑人101年12月6日悔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前於101年10月發生車禍,需在家修養,而其迄今已履行35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勞務工作日誌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影本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未完全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並有未按時報到之情形,惟尚難遽認有何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即無視前開緩刑宣告效力而使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