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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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曾文 和
被 告 吳福全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複 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中山路路口時,
為右轉上台64線快速道路,竟於該路口處自右側超越原告所
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19,900元(其中零件費用占14,400元),又系
爭車輛因受損無法營業4天,計受有營業損失6,052元(計
算式:1,513×4=6,052),另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
3,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8,952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覆議結果認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在被告等節無
意見,請原告拿出單據及修車天數證明損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自於路口處右側超車不當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8張、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2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2年4月3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費用匯款單及
匯款執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25日
北市計客字第100028號、102年8月12日北市計客字第1022
89號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各1份及估價單2
份為證,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9,9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
稽,至101年7月27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相當使用1年,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307元〔計
算式:14,400×0.438=6,3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093元(計
算式:14,400-6,307=8,093)。此外,原告另支出其餘
修車工資費用5,5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應為13,593元(計算式:8,093+5,500=13,593)
,逾此部分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即乏依據,非可准許。
㈡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為營業小客車,因進場維修4日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
失6,052元(計算式:1,513×4=6,052)等節,業據其
提出載有進修復日數之估價單1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2件為證,復被告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等情亦
不爭執,惟參考上開函文所指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之
營業小客車,係針對排氣量2000cc以上之營業小客車而言,
惟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cc,未達2000cc,自應以1,486
元為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是,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金額應為5,944元(計算式:1,486×4=5,944),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可憑採。
㈢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鑑定費用匯款單及匯款執據各乙份為證。而原告就此鑑定
費用3,000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且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應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
應得憑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5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