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余秀賢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20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街與中央路路口欲左轉中央路
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
,詎因被告酒後騎車且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於
上開路口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受傷
,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49,45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伊有過失無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
,認為原告有超速,且若原告未超速,以原告自述每小時30
、40公里之時速,看見伊騎車出來,原告應來得及煞車,且
伊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且伊人也受傷,未能請
求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且被告為支線道車
卻未禮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過失致原告車輛毀損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函文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稽,且被告因本次酒後騎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刑事事件
受理,被告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時亦自承伊有酒後駕
車,且伊喝酒跟沒喝酒騎車多少有些差別等語,此有本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因酒
後騎車而有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受影響之情事,且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向之水源街相對於原告行向之中
央路,確屬支線道,被告自應確保幹線道無來車時方可通行
,然被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而未注意於此,率然通過肇
事路口,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復被告對其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查系爭肇事路口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
卷為憑,復原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駕駛時速約為30公里,於
本院審理中則自述約為30、40公里,未有超越速限之情事,
被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徵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則被告此部
分空言所辯,即無可憑取。另被告辯稱,倘若原告時速不快
,原告應來得及煞車云云,然參兩造於警詢筆錄時均供稱肇
事後,並未移動車輛等語,則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之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之位置可知,被告機車倒地
位置係在肇事路口黃色網狀線上,且正位於該路口中央即中
央路路口兩側雙黃線如延伸之交集處,系爭車輛則係已跨越
至中央路對向內側車道上,車身前段已進入該路口黃色網狀
線區域,如以系爭車輛原本行向觀察,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
倒地機車車輛之左斜後方,且兩造車輛碰撞點為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亦有現場事故照片及
兩造警詢供述為憑,足見系爭車輛在還未進入路口處時,被
被告即騎車自水源街進入系爭肇事路口,系爭車輛即向左方
偏行,然仍不及以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此情核與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供述之肇
事情節相合,則本件事故顯係因被告貿然自支線道進入系爭
肇事路口所致,難謂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是被告所辯
,亦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452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9,746元,工資費用19,706元,有原告
提出之修護1紙附卷為佐,惟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4
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間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
至102年5月1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74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19,70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零件及工資費用,共計為22,681元(計算式:2,975+
19,706=22,6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非可准
許。另被告辯稱伊無工作,無錢可賠償原告云云,惟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有無能力賠
償不得為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駕駛車輛未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以致其無法請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云云,亦與本件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節無涉,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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