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訴訟代理人  蔡伊婷
被   告  郭維翰 即良欣冷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訂購合約書之備註第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防爆燈具材料,並約定運費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均
已交付貨品,被告則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1萬534元及
原告代墊之運費1,200元,合計11萬1,734元未清償。原告
多次催討未果,乃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付款聯絡函、統一發票、被
告戶籍謄本、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出貨單、定金支票、貨款
請款單、託運單、貨運簽收單、運費明細表及郵局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
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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