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洪湘淩
被 告 張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彼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合意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
1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月計息,貸放後前
3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5%計付;貸放後第4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5%計付,並約定借款人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遲誤攤還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還款至102年7月5日止,
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807元,經原告催索未果,乃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