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月13日發卡起至102年9月22日止,尚餘新
臺幣(下同)246,495元,及其中97,930元自102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會員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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