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1月13日發卡起至102年9月22日止,尚餘新
臺幣(下同)246,495元,及其中97,930元自102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會員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