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杜象宇
再審被告 余亭諼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曾主張兩造間曾
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商店讓渡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秀
佳小吃店」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之代價頂讓與原告
,並已完成店舖頂讓與點交程序。然原告僅給付訂金20,000
元,餘款106,000元則未為給付,故被告乃以此為由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0年
度司促字第508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
此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即76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原告時實際上係居
住於「桃園縣○○鎮○○○街○○號」,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僅為原告戶
籍所在地,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地,此一事實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3935號不起訴書狀中早已記載,此為兩造
另案刑事糾紛,被告當無理由不知此事。然被告明知原告實
際居住卻於聲請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僅記載原告戶籍地,而
未記載原告實際住所地,並造成原告無法收受信函,無法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使得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確定,如此作
法,顯係被告故意為之。況且,系爭支付命令依原聲請狀中
所記載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時,理應要求被告補提可送達之
其他地址,而被告於不起訴書中早有原告可送達之地址,此
時即可予以補正,然系爭支付命令卻未見有補送地址之情況
,如此實甚為可疑,若知原告其他可送達地址,卻故意不告
知,如此亦恐與誠信原則相違。因此被告既非不知原告實際
居住地,且實際上亦可於書狀中加註此一地址後即合法送達
原告,可證系爭支付命令尚非屬於不能合法送達之情況,從
而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
,而不生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
付命令若3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者,失其效力。因
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於3個月後早已失效,被
告自不能再以失效之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實際上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此有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4號
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可證,故被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原告就商店讓乙事欠負其讓渡尾款10
6,000元,實與事實不符。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稱之住居處所無意見,這些事情主要都
是原告和伊母親 余明琴 間的事,只是掛名幫母親處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支付命令提
起再審之訴,自應以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前提,即對於未確
定之支付命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之主觀意思,
暨住在一定區域之客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
第23條、第24條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錯誤、脫漏時,
應分別為變更、更正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
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
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
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
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
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原告住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亦向
該址寄送,嗣經郵務機關於101年1月1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
命令卷查核無訛,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非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送交予再審原告本人或由其
同居人、受僱人簽收。又原告主張其斯時並非係住在上開戶
籍地址,而係住在桃園縣○○鎮○○○街○○號,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30日100年度偵
字第139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桃園縣門牌號碼所在之建
物所有權狀及該址100年4月電費通知收據、101年6月水
費通知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於系爭命令送達原告戶籍地
時,確居住於上開桃園縣地址,且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斯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節,應可憑
採。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時,
原告之實際住所既已變更為上開桃園縣地址,則郵務機關向
非屬原告住居所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即不合法,是系爭支
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亦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8條規定起算20日之不變期
間。再者,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28日作成後迄未於3個
月內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
,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
再審之問題,是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即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其請求
廢棄已確定不生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