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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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齡燕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㈠告訴人或被害人鍾盛文,均與被告丁○○、丙○○○素不相識,亦毫無任何利害
關係,倘如原審所謂願意平白以被害人鍾盛文唯一之房地抵押供作被告丙○○○積欠丁○○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擔保,並由被害人鍾盛文簽立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承擔該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豈非極其悖於常理﹖若謂告訴人或被害人鍾盛文係基於因兒子即被告辛○○有意加入被告丙○○○之千代公司,始願以該房地供作抵押擔保,而被告辛○○亦果於該房地設定抵押之后,自千代公司取得價值約二百萬元之股份,但,果被告辛○○欲加入公司,則逕行質借金投資千代公司即可,又何需以房地抵押作為被告丙○○○個人積欠被告丁○○債務之擔保﹖再,千代公司早已虧損累累,甚至於本件抵押設定未幾,即已停業,而被告辛○○嗣所取得之千代公司股份,面值不過二百萬元,其實際價值更遠低於此,則又何需以被害人鍾盛文之房地抵押並背負顯不相當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又,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陳,被告丁○○所辯該房地係供作其一千二百萬元債權擔保乙事,根本與常情不符,且矛盾甚多,而其對所謂被告丙○○○積欠其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云云乙事,更始終提不出其有交付款項、款項來源之確切證據,亦無法交待詳細經過,而僅憑其與丙○○○二人口頭互相應和而已,是否實在,已滋疑義,甚且,其於偵查中已自承係欲以被害人鍾盛文之財產抵押以質借款項予被告辛○○,而非供為丙○○○所欠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擔保等語,證人即代書己○○於本案偵查及他案偵審中亦明確證稱該抵押係供為新借款項之用,非供舊債擔保等語,詎原審竟闕置上述諸多矛盾及不符常情疑點不為調查,卻偏採被告丁○○明顯違反常情及常理之辯詞,且闕置證人己○○之前所為明確證詞於不顧,反謂其之前所為證詞均係傳聞,其最后一次證詞始足採信,進而為被告丁○○有利認定,其認事非僅有應行調查證據不為調查之違法,其採證顯亦有違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再就被害人鍾盛文是否確罹有痴呆症,為無辨識能力乙節:卷附省立苗栗醫院診
斷書已明載被害人鍾盛文罹有痴呆症狀,其就診日期距本件抵押文作作成之時,相距不遇半個月,而依前呈卷附醫學文獻,癡呆症因病程較長,往往症狀被發覺之時,至少已持續三個月以上,已足證被害人鍾盛文當時已罹痴呆症狀。至於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函復,微論其為私人醫院,可信度已較公立醫院之省立苗栗醫院為低,且其函載內容亦諸多疑點,難予置信,已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告訴理由狀中述明,且究有無罹患痴呆症狀,甚至何時已罹痴呆症狀,醫學上應不難予以鑑定判明,而原審對此二份診斷書何者可採乙事尚有存疑,既非不能調查,詎原審不為調查,而遽採尚有存疑之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函復,謂無法認定被害人鍾盛文罹有痴呆症云云,已有未合,此其一。再,證人 鍾秋圓鍾永峰 雖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而證人 張坤玉傅家喜 雖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鄰居、村長,但刑事訴訟上並不得作證之限制,且彼等俱係就與被害人鍾盛文於日常生活中接觸時,對於鍾盛文之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等親身經歷事實為供證,而觀察或判斷某人舉止言行、精神狀態是否有異於一般正常人,並無需具備專業鑑定知識,尤於該人之異常情形嚴重之時,更係輕易即可察覺,又何需具備專業鑑定知識始能為之﹖而彼等證人就親歷事實所為證述,倘無瑕疪可指,即得採取,詎原審竟以彼等或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或未具專業鑑定知識云云為由,闕置彼等證詞,亦有未合,此其二。又,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過,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將調解全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呈出,清楚可證明原審判決所引之證人庚○○、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明,請求勘驗,甚至鑑定錄音帶真偽,即足徵明證人庚○○、戊○○二人所證是否屬實,及判明被害人鍾盛文於該時是否仍有常人之辨識能力,詎原審竟闕置不為調查,亦有未合,此其三。而,被害人鍾盛文早已罹痴呆症,喪失行為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再以自己名義提出任何告訴或訴追,甚且,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由家屬帶同到庭時,亦顯呈現痴呆現象,欠缺陳述能力,有偵查筆錄可稽,詎原審竟以其迄今未以自己名義為訴追云云,推定其未罹痴呆症、進而認定其已同意本案抵押設定等為由上訴,被告丙○○○、辛○○且稱以鍾盛文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係為了被告辛○○能取得現金俾部分投資被告丙○○○經營之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查原審就告訴人壬○○○之指訴及被告辛○○、丙○○○之供述、證人鍾秋圓、鍾永鋒、張坤玉、傅家喜之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吳德添 於他案偵查中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省立苖栗醫院之診斷書、證人庚○○、戊○○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公館鄉調解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鍾盛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在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調解時已因罹患痴呆症喪失辨識能力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之函文何以較為可採,並認定鍾盛文以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被告丙○○○所積欠被告丁○○之債務供擔保,其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各項手續時,並無心神狀態失辨識能力之情形,被告辛○○既得鍾盛文之同意,係有權代理,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次查證人庚○○、戊○○於本院調查中分別證稱:調解當時鍾盛文沒有說什麼話只是一直哭(庚○○)等語,調解當時我還問辛○○錢是你借的,為何拿你父親的土地去抵押,辛○○都沒說話,錄音譯文就我們有問,他們有答的部分沒有錯,但他們私底下講的話,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戊○○),錄音譯文內被告丙○○○亦稱:我跟你、丁○○跟我是股東關係,對不對,他是股東關係:::她有拿錢出來,我的房子也給她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後她要討回這筆錢,當然一下子我拿不出這筆錢,對不對,這個鍾先生他剛要進來(聽不清楚)他願意幫忙,看多少時間可以攤還,丁○○說好,他就這樣子,看多少時間給你攤還這筆錢(聽不清楚)當然那就沒問題啦,那就去代書那邊寫字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說他的朋友有一筆土地願意提供出來幫她貸款,寫借款合約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當事人均在場,我提供的是制式契約,當事人到場時,我有拿給他們看,看完後他們就蓋章了,我坐的位置離鍾盛文有一定距離,是否他本人簽署,我沒有看到,偵查中說有聽到是丁○○要提供金主,要求辛○○開本票,取信金主,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於偵查中或其他案件所述是否丁○○提供金主,是事後聽丙○○○轉述得來,因事隔太久,事情發生的很短暫,究竟是事前,或是事後聽到的,已搞亂了,當時沒有約定借款壹仟二百萬元如何交付,有無交錢,我也沒有看到, 鍾聖文 當天到事務所辦理抵押借貸時,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可以,沒有痴呆樣等語,又省立苖栗醫院診治鍾盛文之醫師 羅益峰 及振興復建醫學中心八十七八月六日診治鍾盛文之醫師均已離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診治之醫師則已出國,有卷附書記官記錄可參,況本院認原審採酌振興復建醫學中心函文之論述並無不當,爰不再續傳訊上開證人,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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