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台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查本件上訴人之母即上訴人法定代理詹素貞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即離開
前夫 卓溪 ,而與被上訴人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小至今均認自己之姓名為「 劉科宏 」,且甲○○自幼即與其母及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從未與卓溪生活過,且卓溪亦從不知悉上訴人之母詹素貞另與乙○○生有一子,故將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溪推定其間有親子關係僅屬虛擬,並不實際,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親子關係,此有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㈡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婚生推定之子女,為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雖分別揭有明文,惟查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超過一年即不得再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之安定性;而上開判例認為婚生推定之子女,若未經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係在維持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之安定性,避免上開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隨時處於被否認之不安定狀態中。⑵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溪從未共同生活,上訴人出生迄今均以被上訴人之子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與卓溪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僅屬虛擬,且從未在實際生活中發生足應維持安定性之法律關係,故上開判例適用之範圍,應限縮適於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確實曾有共同生活,且有維持安定必要之案例事實,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溪既從未共同生活,亦從未有以此婚生推定法律關係而衍生任何足需維持安定性之法律關係,故上開判例於本件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溪間雖有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上訴人
與卓溪從未共同生活,亦未發生足須維持安定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真正達到維持社會安定之目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律會訊」節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認諾對造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對造之請求。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親子關係事件,有關公益,是限制當事人處分主義,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效力。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固擴大提起確認之訴之範圍,得就「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自明,本件親子訴訟,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貞與前配偶卓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000日生下上訴人,雖法律上推定伊父為卓溪,惟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鑑定結果證明「經DNA比對,乙○○(按即被上訴人)與甲○○(按即上訴人)之間血緣標記完全吻合,應有親子關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親生父子關係。嗣詹素貞與訴外人卓溪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離婚,詹素貞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乙○○結婚。又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佈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款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時需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始得辦理,茲為更正戶籍上有關真正生父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貞同居已十年,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又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結果,證明伊為上訴人甲○○之生父,但目前上訴人的戶籍謄本上,仍登載生父為訴外人卓溪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素貞與前配偶卓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000日生下上訴人,雖法律上推定其父為卓溪,惟真正生父乃被上訴人乙○○,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父子關係存在,固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認諾(該認諾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即該項推定,除以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推翻外,無論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上訴人違反於上開婚生推定而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又查該判例既未變更,又未停用,自仍有效力。次查該判例並無限縮適於「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確實曾有共同生活,且有維持安定必要之案例事實」情形,此觀該判例意旨及全文自明,是上訴人主張有上開限縮適用情形,顯有誤會。又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②「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其條文修正立法理由為:「第一項不修正。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行政院原擬將第二項前段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夫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立法院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為『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受胎』,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準此,該條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業已擴大適用對象及範圍,並顧全子女之利益,使妻亦得提起,茍妻或夫於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除斥期間)怠於提起否認之訴,為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即發生失權效果。若謂夫或妻逾上開一年除斥期間,仍得另案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則上開除斥期間,豈不形同具文。況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有關「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並無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規定。只有依五百八十九條以下,有關否認子女之訴規定,且該否認子女之訴,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然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無對世效力,其判決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苟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推定之父親卓溪身份,仍然存在,豈不混淆上訴人親子身份,而有違親子關係安定性之立法本意﹖是上訴人所提「中律會訊」節錄有關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予准許意見,顯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存在之訴,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認諾聲明,亦不足取。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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