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和千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簡廷宇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號)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簡廷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簡廷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合組富聯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聯吉公司),由簡廷宇擔任董事長之職務,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向伊謊稱富聯吉公司營運良善,極需訂購不銹鋼材料外銷,使伊陷於錯誤,誤認富聯吉公司將如期付款,先後出售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之不銹鋼材料予被告,被告則簽發支票數紙,以之搪塞,旋即將獲得之不銹鋼材料賤價轉賣他人,獲取暴利,嗣後該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富聯吉公司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宣告倒閉。至此伊始知受騙,計損失六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六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與伊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七至四一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0號刑事案中對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連續多次向原告購買六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之鋼材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0號刑事卷二四、一三九頁),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每公斤四十八‧五元作基價向原告購買鋼材後,於同月八日即以每公斤四十二‧五元作基價轉售與正裕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短短三日即賠本百萬元以上,此有貨單影本及托運簽收單影本及被告於刑事案中之自白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卷二三○頁),其顯以詐欺取得該貨物予以變換現金使用甚明。再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五六六號有關富聯吉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見上開原法院刑事卷二三二、二三三頁)所示,富聯吉公司原由被告簡廷宇擔任董事長,嗣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後,被告簡廷宇仍任監察人,甲○○持有股份三十七萬五千股,簡廷宇持有股份十萬股,被告簡廷宇又有向原告訂貨,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指述綦詳(見上開原法院刑事卷四四、四五頁、本院刑事卷六0頁),被告簡廷宇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依據被告甲○○指示訂貨等語明確(見八十六年偵字二一八一號偵查卷一二二頁、本院刑事卷三二、一二三頁),被告簡廷宇名義上既為公司負責人,實際上又參與公司包括訂貨、會計及製作帳目等重要業務,對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自甚了解,其與被告甲○○共同詐騙原告前開鋼材無疑。再者,被告因本件詐購原告鋼材,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0號刑事案中,判決被告甲○○、簡廷宇共同詐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至十一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著有判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