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六十年間起,即屢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刑,前後達十餘次。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地下一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以下簡稱全聯社賣場)內,竊取擺放賣場販售架上之白蘭氏兒童雞精四盒、旁氏雙重嫩白乳液五瓶、嬌生嬰兒潤膚乳液二瓶、嬌生洗面乳八瓶、 可伶可俐 洗面乳二瓶、滋卿愛洗面乳二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合計價值新臺幣五千一百八十七元,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嗣乙○○未經結帳逕步出賣場門口之際,為在該賣場維修監視錄影器之工人 盧維夫 於監視錄影畫面上發現,旋即通知該社經理甲○○到場,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睹證人盧維夫及經通知到場之證人甲○○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偵查卷第一八頁)及被告於全聯社賣場行竊、竊得物品、被告步出賣場時經賣場監視錄影帶攝得翻拍之照片共八幀在卷(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六十年間起,即屢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刑,前後達十餘次,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此次犯竊盜罪係在賣場行竊價值總計新臺幣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之雞精、乳液、潤膚乳液、洗面乳等物,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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