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00期,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萬7,059元。後因故毀諾,乃於97年11月間與債權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清償協議,惟聲請人為職業士官,常有受訓必要,因聯絡不便,致再行毀諾。聲請人雖擬重為協商,然遭萬泰銀行拒絕逕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尚須清償,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聲請人自95年11月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萬7,059元,後因故於96年3月毀諾,復於97年12月起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經清償數期後,復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補正狀及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99年8月13日陳報狀中自承92年於左營受訓期間透
過第三人乙○○整合債務,是聲請人至遲於92年間即任軍職,可徵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至毀諾之際工作並無變化,收入並隨軍公教加薪及年資累積而增長。聲請人雖指稱因需清償民間債務,致無法履約等語,然此事由既發生於協商成立後之
99年1月間,此有聲請人與第三人乙○○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負擔協商還款方案下仍執意還款,顯應已就還款能力為合理規劃,當不得執此而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遽變,或嗣後發生任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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