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義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7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以徒手扳開防盜鐵窗逃生門之方式,侵入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黃金首飾約14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97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從排油管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
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97年3月6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763巷10號2樓前,經警察覺其行跡可疑而盤查之,其於上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徐子胤楊政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9688號卷第10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竊盜犯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有證人徐子胤、楊政誠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對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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