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協你成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28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定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協你成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月攤還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8%機動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協你成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甲○○到庭未爭執,被告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