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機型為BoeingB757-200商用飛機,登記國為中華民國籍編號B-27011,製造廠為BOEINGCOMMERCIALAIRPLANEGROUP製造廠號碼29607之航空器乙架(如附件民用航空局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書),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民用航空法第19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以聲請人為管理銀行之聯合授信銀行團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為101年9月26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9月19日向聯合授信銀行團借款10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5年,利息按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螢幕51328頁所報台灣初級市場90天期之短期票券均價利率加碼年息0.75機動計算(現為3.6137%),自借款額度動用日起每3個月繳付利息,倘未按期攤還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20%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於97年3月26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975,000,00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抵押權設定合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對上開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程序費用金額確定為5,000元。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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