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甲○○原名 李政宏 相對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4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楊琬菁 於民國95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息9%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經查,抗告人就其所陳,縱所屬實,亦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可為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呈熹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