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福國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新臺幣2,700元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舉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惟異議人當時係綠燈通行,並無不遵守交通警察指揮或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當時亦無警員攔停異議人;本件僅憑警員之舉發,即認定異議人違規,實難令人信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固到庭結證略稱:舉發違規地點之建國路、福國街交岔路口,係一T字型路口,當時伊係站在路口處指揮交通,面對建國路來車方向,異議人車輛是從建國路左轉至福國街,建國路往福國街方向燈號轉換為黃燈時,伊有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來車停止,不得繼續前進,然異議人車輛並未遵照指揮停止前進,仍加速欲強行通過,而異議人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前,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車輛仍闖紅燈左轉至福國街,伊當時未攔停異議人車輛,僅記下車號後依法開單舉發等情(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1至第2頁);惟查,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其當時在舉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係擔任指揮交通之任務,並非專責於取締、舉發違規案件,依其任務性質,其當時所專注者,乃在根據當時之車流量、號誌指示等現場狀況,即時為適當之指揮、處置,以確保交通順暢,並非在於觀察、辨識違規車輛,於此情形下,證人甲○○在專心致力於現場交通指揮之餘,是否仍能準確辨識現場車流中之違規車輛,已非無疑問;況且,衡諸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之上午
7時59分許,正值交通尖峰時期,證人甲○○亦證稱:該時段的前後車輛都跟的很近,前車往前進,後車也跟著前進,車與車間的距離太近,駕駛人可能根本沒時間看指揮及號誌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顯見當時車流量甚大,車與車前後距離甚近,尚難排除證人甲○○有因而誤判車輛違規情節之存否、或誤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可能性,是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憑證人甲○○單方之主觀記憶,逕認本件異議人確有其所舉發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辯稱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並無何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或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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