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有
限公司」;第5至6行之「在上址緻源公司宿舍 賴金雄 房間內」應更正為「未經賴金雄同意,進入上址緻源公司宿舍賴金雄房間內」;第8至9行之「徒手竊取緻源公司之數位相機共2台(其中1台廠牌為SAMSUNGES80,另1台遭黃智偉損壞),得手後據為已用」應更正為「將業務上管領之緻源公司之數位相機共2台(其中1台廠牌為SAMSUNGES80,另
1台遭黃智偉損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之「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及第26頁)。
二、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地點係告訴人賴金雄居住之員工宿舍,且被告未經賴金雄之同意而進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取得之數位相機2臺,係告訴人緻源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而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之告知(見同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之時、地,所為先後竊取告訴人金錢之竊盜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行竊及侵占犯行均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及侵占所得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